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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源等与株式会社烂漫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04日 23:0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务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0106室。
法定代表人:沃宏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关大街64号院2号楼33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烂漫,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绿区相川1丁目1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铭,上海董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务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众公司)、王治源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烂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众公司、王治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烂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务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皆因被上诉人在其官网上将上诉人的门店、地址等作为其直营店持续宣传,被上诉人上述事实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默示的商标许可,故上诉人使用商标并非商标侵权;2.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商标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即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并未全面综合衡量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赔偿数额显著过高。
上诉人王治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治源支付4万元显著过高;2.被上诉人滥用商标权,恶意将上诉人王治源起诉至上海法院。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烂漫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务众公司合作期满后,未再授权务众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务众公司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株式会社烂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务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烂漫第13404680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并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店招、菜谱、宣传单、餐具;2.判令王治源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烂漫第13404680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并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店招、菜谱、宣传单、餐具;3.判令务众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烂漫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230,520日元(按照中国银行2021年5月30日公布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3,718.06元)、翻译费人民币1,2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4.判令王治源赔偿株式会社烂漫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82,270日元(按照中国银行2021年5月30日公布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2,081.31元)、翻译费人民币1,200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1,498元。一审审理中,株式会社烂漫申请撤回要求王治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情况
第134046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烂漫,注册日期201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饮、快餐馆等。
二、务众公司、王治源的主体情况与株式会社烂漫诉称的侵权情况
(一)关于务众公司的主体情况与涉诉行为
务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酒店用品的销售等。
2016年4月26日,株式会社烂漫的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与务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沃宏飞及案外人朱意华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务众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涉案上海店铺(位于本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0106室)整体资产(不含案涉商标)转让给沃宏飞。协议书约定,沃宏飞可在涉案店中使用“”的店名至本协议书期满为止。到期后,沃宏飞应自行将“”的店名牌拆除,且不得在任何场合或媒体使用,否则将向吉田则幸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总价人民币252,000元双倍的违约罚金。该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8月24日,务众公司申请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的日式料理餐厅、餐厅、咖啡馆等注册商标“”,现为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2020年2月13日,株式会社烂漫的委托代理人董孝铭至本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0106室店铺拍摄了现场照片,显示该店的店招为“横滨家系日式拉面上海一号店”,中间突出并放大“”,且在店门的一侧也使用了该“”标识。
2020年9月2日,株式会社烂漫的委托代理人董孝铭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大众点评网”,在搜索栏中输入“兰兰亭”,显示“(兰兰亭1号店)”的链接,点击链接进入,显示店铺地址位于本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0106室。通过浏览网友上传的点评内容,部分上传的照片中显示,该店铺的店招、店内宣传、菜谱、面碗上使用了“”标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内容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12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553号公证书)
(二)关于王治源的主体情况与涉诉行为
王治源于2019年9月2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澜的亭餐饮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21年1月15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20年3月30日,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向王治源及郑州市金水区澜的亭餐饮店寄送了警告函,指出其未经许可在店内使用株式会社烂漫的案涉商标,要求在收到该函件后一个月内日停止相关侵权行为。EMS回执查询王治源于次日收到上述函件。
2020年7月16日,株式会社烂漫的委托代理人董孝铭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城负一楼LB-K04号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显示该店铺在店招、店内宣传海报、收银小票上均使用了“”标识,且部分宣传海报系对务众公司涉案上海店铺的内容介绍。
三、务众公司、王治源举证的事实:
务众公司提交照片显示其店铺外的指示牌、店招、店内装饰、菜单及餐具均已于2021年4月底停止使用株式会社烂漫的案涉商标。至2021年4月28日,株式会社烂漫在其网站(http://www.runrunt.com)仍将务众公司经营的店铺作为其上海店宣传。
王治源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及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澜的亭餐饮店于2020年11月20日将所有税务事项结清,并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
四、其他事实: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登录“大众点评网”现场查看,双方确认务众公司的涉案店铺在“大众点评网”上已改名为“西村亭”,在商家上传的照片中未见有使用株式会社烂漫涉案商标的照片。部分网友点评时上传的照片显示,在2021年4月及之前,涉案店铺柜台上摆放的卡片、墙壁上悬挂标语、宣传图片以及使用的面碗上均带有“”标识。在2021年5月及之后的点评图片中显示,店招、店内装饰、餐具上未出现“”标识。同时,株式会社烂漫与务众公司确认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就务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协商,株式会社烂漫明确主张务众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期间系从2019年5月1日至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株式会社烂漫的案涉商标。
另查,株式会社烂漫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人民币5,000元、为第12553、12554号公证书共同支付人民币5,000元。由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王治源的侵权行为及发送警告函,支付费用4,000元。由株式会社烂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铭调查取证王治源的侵权行为至河南郑州所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498元。株式会社烂漫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日本产生的合理费用为412,790元,主要组成为株式会社烂漫委托日本的专利事务所代理,后取消代理产生的费用、因对法定代表人沃宏飞与株式会社烂漫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公证认证产生的费用、因对上述材料办理公证认证时于日本产生的交通费及邮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株式会社烂漫的住所地位于日本,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中国,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株式会社烂漫系第13404680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可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株式会社烂漫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务众公司、王治源是否实施了侵害株式会社烂漫商标权的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务众公司、王治源具体承担的责任以及株式会社烂漫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务众公司的涉案行为而言,其法定代表人沃宏飞曾与株式会社烂漫的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及案外人于2016年4月签署了相关的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可在务众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的涉案店铺内使用“”的店招。现株式会社烂漫明确主张务众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协议有效期之后,即在2019年5月1日开始仍在上述店铺对外经营餐饮活动及在“大众点评”的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该行为未经株式会社烂漫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株式会社烂漫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烂漫的商标专用权。现务众公司抗辩称,株式会社烂漫自己的网站在2021年4月28日时仍将务众公司的店铺作为其上海店对外介绍,故株式会社烂漫自己对是否授权务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未予明确。株式会社烂漫对此表示,系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当时确实以株式会社烂漫的上海店对外介绍,但现在合作期满,株式会社烂漫未再授权务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且务众公司也未向株式会社烂漫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现株式会社烂漫已明确在2019年5月1日后未授权务众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如务众公司认为其有权使用,应举证证明,否则构成对株式会社烂漫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务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烂漫继续授权务众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不予采纳。因此,务众公司自2019年5月1日始,未经株式会社烂漫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株式会社烂漫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构成对株式会社烂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就王治源的涉案行为而言,其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澜的亭餐饮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在存续期间,经营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城负一楼LB-K04号的店铺,在对外提供餐饮服务中使用与株式会社烂漫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经株式会社烂漫许可,侵害了株式会社烂漫就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个体工商户在本案审理中已注销,但王治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上述主体在经营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株式会社烂漫认为,由王治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店铺,系在务众公司的许可和帮助下设立,故由该店产生的侵权后果实际系务众公司、王治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此务众公司、王治源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治源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涉案店铺系由其当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与务众公司无关,因此并非是共同侵权,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株式会社烂漫不应于本案中同时起诉务众公司和王治源。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烂漫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涉案店铺系王治源在务众公司的许可、指导、帮助下经营,故对株式会社烂漫关于务众公司和王治源应对该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王治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所涉均是对株式会社烂漫涉案商标实施的侵害行为,而王治源在答辩期内未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同时,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并且株式会社烂漫已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得到支持,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后再予判断。故对王治源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务众公司、王治源各自实施了侵害株式会社烂漫商标权的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务众公司而言,其已举证其涉案店铺从外部的指示牌、店招至内部的店铺装饰、宣传、使用的餐具和菜单均已不再使用涉案商标,现株式会社烂漫仍坚持要求务众公司停止使用及销毁上述物件,在未举证相反事实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就王治源而言,株式会社烂漫撤回要求王治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经济损失方面,对于务众公司,株式会社烂漫要求以株式会社烂漫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与务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沃宏飞于2016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计算依据,主张务众公司赔偿人民币2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株式会社烂漫与务众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协议本身涉及了股权和其他的资产转让,与本案的商标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该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王治源,株式会社烂漫主张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乘以15个月,共计赔偿人民币45,000元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株式会社烂漫的实际损失、务众公司及王治源的违法获利或本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株式会社烂漫商标在我国的知名度情况、务众公司及王治源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各自店铺的经营规模及状况等酌定经济损失。
同时,务众公司、王治源也应赔偿株式会社烂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株式会社烂漫主张为第12553、12554号公证书共支出人民币5,000元,因一审法院认为第12554号公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公证的支出不予支持。而第12553号公证费系对务众公司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取证,故对该公证费部分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并由务众公司承担。株式会社烂漫主张为调查王治源的侵权行为及发送警告函支出人民币4,000元,虽然有相关票据佐证,但株式会社烂漫仅提交了一份由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警告函,而未证明具体调查、取证的过程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株式会社烂漫主张由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铭律师至郑州金水区实地调查王治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人民币1,49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由王治源承担。株式会社烂漫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株式会社烂漫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上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并由务众公司和王治源各半分担。就株式会社烂漫主张翻译费人民币2,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并且考虑到本案系涉外诉讼,株式会社烂漫系外国法人,其委托中国律师向我国法院起诉维权,按照常理将产生相关的翻译费用,但因株式会社烂漫提交的翻译件所对应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酌请支持人民币1,000元,由务众公司和王治源各半分担。关于株式会社烂漫主张的其因本案维权在日本支出的费用412,790日元,要求务众公司赔偿230,520日元(合人民币13,718.06元),要求王治源赔偿182,270日元(合人民币12,081.31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中,部分费用非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在前述中根据相关票据已酌情支持,故对株式会社烂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株式会社烂漫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部分,由务众公司承担人民币5,500元,王治源承担人民币4,49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务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烂漫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5,500元;二、王治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烂漫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49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498元;三、驳回株式会社烂漫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务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8系(2021)沪73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沪7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类案判决金额幅度在7-10万之间,即使本案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显著过高。证据9系上海2号店名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许可位于上海市长宁区890号玫瑰坊的2号店涉案商标使用费仅为2,000元/月,一审判赔金额显著过高。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烂漫质证认为:证据1-8,真实性认可,但该些案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被上诉人授权2号店使用其商号,除了收取2,000元/月的商号使用费外,还有4,000元/月的汤、返料制作管理费,总费用为6,000元/月。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烂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展开概要》1份;2.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台湾地区以及西班牙等国家的注册情况;3.由日本政策金融公康综合研究所编写的关于上海的介绍;4.中小企业诊断协会爱知分会编写的关于上海的介绍;5.在名古屋以及上海梅龙镇广场的推广海报;6.2012年3月22日中部经济新闻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在上海开设2号店的相关报道;7.名古屋时报刊登介绍拉面特色的相关报道;8.上海Japio中有关上海拉面店的介绍内容;9.Yahoo拉面特集中关于被评为爱知县第2位的相关信息;10.旅伴WEB中关于上海被评为人气拉面店第15位的相关信息;11.上海杂记账WEB中关于上海被评为浦东人气拉面店第1位的相关信息。上述证据1-11旨在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广告媒体对上海拉面店进行推广宣传,经过多年经营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证据12-14系大众点评网上关于1号店、郑州店的相关评论,以及阳光美食团发布的宣传文章,旨在证明涉案店铺人气较高,商标具有较大商业价值。证据15-17系携程网、大众点评网上关于西村1号店的相关评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制作的原版宣传海报,旨在证明截至2022年3月10日,上诉人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被上诉人制作的有商标的宣传海报。
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11均是日文,相关内容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地区有任何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证据12-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使用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务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8系另案判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9聊天记录涉及的商号使用费及管理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11、17均为日文证据,且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12-14系网络用户对于涉案两个店铺的评价,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15、16,无法确认涉案店铺是否仍在使用涉案商标,鉴于一审法院认为务众公司已举证证明不再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亦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2号店的商号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号使用许可费为2,000元/月,汤、返料制作管理费4,0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上诉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沃宏飞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田则幸及案外人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沃宏飞可在涉案店铺内使用“”店名,到期后则不得再使用。在案证据显示,前述协议到期后,涉案店铺仍在店铺的经营及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务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可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务众公司主张的默示商标许可,本院认为,前述协议已明确协议期满后不能使用涉案商标,此后双方亦未就协议期满后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过沟通,亦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务众公司仅以被上诉人官网宣传信息主张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商标授权许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授权案外店铺使用其商号费用为2,000元/月,但该商号授权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还包括汤、返料管理费4,000元/月,务众公司主张仅以该商号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两上诉人的违法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在我国的知名度情况、两上诉人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各自店铺的经营规模及状况等酌定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相应赔偿数额也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治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滥用商标权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虽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两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在上诉人王治源未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并判决,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务众公司、王治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元,由上诉人上海务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0元,上诉人王治源负担人民币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宗滨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王双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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