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1828号
原告:茆兆中,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瑞龙,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8弄6号3楼3-1、3-5、3-6单元、5楼。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聿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茆兆中与被告唐瑞龙、上海XX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21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唐瑞龙,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聿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XX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由于上海市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唐瑞龙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626.3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误工费变更为5,1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18时5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路口附近,被告唐瑞龙驾驶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汽车,因转弯未让直行,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瑞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痛。以上诊疗,共支出医疗费1,626.30元,并支出相应交通费。治疗及恢复期间,由于行动不便,由人护理支出护理费。2021年10月2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析原告腰骶部疼痛、腰部活动不适,系以自身慢性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外力共同作用所致,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伤致腰部外伤等,经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前,原告为农民工,工种为泥瓦工,每月工资约6,000元,由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情况,故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唐瑞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被告唐瑞龙的驾驶证,但由于肇事车辆行驶证的电子版没有年检部分的页面,该被告虽认可上海XX有限公司售卖肇事车辆的时候在车管所进行了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仍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交通费、律师费及鉴定费,但认为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仅同意赔付1,061.30元,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540元和25元小票,系医院打印小票,非正式发票,不作为报销凭据,不予赔付;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期限,由于原告伤情系原告自身病情与本案事故共同参与导致,故对于三期期限仅同意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一半期限进行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7天;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590元计算30天。
被告唐瑞龙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且商业三者险不应拒赔。该被告补充,其系从上海XX有限公司租赁车辆,按照相关规定营运车辆5年后必须报销,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售卖。上海XX有限公司售卖肇事车辆的时候在车管所进行了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如果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无法办理该凭证。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既认可该凭证,故不应拒赔商业三者险。就原告损失,除认可医疗费外,其余同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且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诊疗、伤情鉴定等,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被告唐瑞龙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且未提供肇事车辆事发时未进行年检的证据,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就原告损失,两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50元,且被告唐瑞龙亦认可律师费3,000元,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且对于鉴定费,由于系查明原告损失范围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存在争议的两份票据,本院认为,从票据内容可以看出该两笔费用系原告在医院挂号及做核磁共振支出的费用,且与其他票据不重复,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故本案医疗费确认为1,626.30元。
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
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运用,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关于本案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则本案营养费核定为4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行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则本案护理费核定为1,0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可,本案误工费确认为5,180元。
综上,除律师费3,000元外,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9,556.3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606.30元(包括医疗费1,626.3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唐瑞龙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茆兆中交强险赔付款8,606.3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50元;
二、被告唐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茆兆中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茆兆中负担40元,被告唐瑞龙负担1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志洲
书 记 员 郭云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