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9949号
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翟谷纲,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琼、欧阳兵,均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国强。
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诉被告单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的出租人。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每月租金116.2元。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缴纳租金。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认拖欠租金且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以致纠纷。截止至2019年8月共计拖欠租金1162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的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将位于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不能拆除房屋镶嵌物);3、被告按每月116.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7月5日核发《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的权属人是广州市民政局,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建筑面积为40.3平方米。
2013年9月27日,广州市民政局出具《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我局代管的房屋共有3000多套,2010年2月,经市编制委员会同意,由我局直属单位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负责我所代管房屋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等。
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30.74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额为116.2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现金或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第四条)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下列责任:1、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二十条)2、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比照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3、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等。
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的《发票》,记载承租人为被告,房屋地址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租金所属时期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1394.4元;2、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所书写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本人承租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欠租金额9760.8元,本人经济有困难,无法一次性交清,本人承诺每月交还租金500元。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签署承诺后没有履行过一期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住宅)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搬迁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欠缴租金,就此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与被告单国强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02号大院18号xxx房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搬迁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16.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费用给原告(其中,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美贤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招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