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14420号
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祖生,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张绮仪,分别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简秀娟。
第三人:林冠民。
第三人:简秀珠。
委托代理人:林冠民(本案第三人),系简秀珠的儿子。
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诉被告简秀娟、第三人林冠民、简秀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张绮仪,被告及第三人林冠民(同时是第三人简秀珠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公房管理的事业单位,前身为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以下简称机房所)。位于广州市江南大道南路xx号xx房是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移交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为29.3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10.9元,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配偶或共同居住人员获得自有产权房屋的处理方式。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份。另查,被告另有产权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6.44平方米。原告己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结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交还。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己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被告另有产权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的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的规定,被告已不符合公房出租对象的条件,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xx号xx房的租赁关系;2、被告及两第三人立即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xx号xx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起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参照每月租金110.9元计算);4、被告及两第三人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等两第三人的公租房申请批下来之后,我们才同意搬迁。因为现在第三人简秀珠的腿行动不便,且被告的经济困难,两第三人名下也没有房屋。我们不是不同意搬离,等公租房批下来我们就搬走,希望原告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搬出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机房所于1999年5月4日接管了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20、422、424、430房屋,其中420号的部位为404、501、701,房屋结构为框架类9层1幢。
2005年4月22日,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更改名称等问题的批复》,同意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更名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
2012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大道南xx号xxx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29.33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额为110.9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定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2、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成本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3、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等。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另有产权房屋,故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之前搬出交还房屋。
另查,被告简秀娟的配偶为李志坚。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载明:李志坚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新爵村福禄大街39号603房的房产。
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9年10月。被告与两第三人确认:两第三人入住涉案房屋是被告同意的。被告表示:其现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丈夫于2017年购买自有房屋后就搬走了,就把涉案房屋给了两第三人居住,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及两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现实际由两第三人居住,但两第三人的入住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第三人与被告一并搬出交还涉案房屋,合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房屋搬迁需给予一定的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期限以三十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立即腾空交还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金110.9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1月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被告简秀娟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xx号xx房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及第三人简秀珠、林冠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xx号xx房,并将该房腾空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10.9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及两第三人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费用给原告(其中,从201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美贤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招佐文
冯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