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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军、顾小建与徐载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3月03日 23:30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沪0115民初65957号  浏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5957号
原告:丁建军,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顾小建,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载展,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军、顾小建诉被告徐载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琳,被告徐载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军、顾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丁建军合作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顾小建合作款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丁建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695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顾小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695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个人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于2017年3月15日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嘉定区依玛路XXX号XXX号一层、二层共2间,建筑面积约305.32平方米”的房屋,三方前期共同出资15万元,每人出资5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由被告与上海小马过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后三方因经营问题,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并将该房屋的租用权转让,被告在转让后已获得款项15万元,但迟迟不向两原告返还合作投资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徐载展辩称:原、被告资金来往频繁,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将10万打入被告账户内,如果有证据,被告认可,无证据,被告则不认可。两原告与被告签约和约定的内容没有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最后确未签订。原、被告没有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不认可2018年6月6日为协议解除之日,但如果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被告从来没有获得房屋承租权,所以不存在转让承租权。被告没有获得15万元。如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则不认可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共同经营位于“嘉定区依玛路XXX号XXX号一层、二层共2间,建筑面积约305.32平方米”的门面。被告出资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3.30%;两原告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总投资额的33.30%;剩下的0.10%作为合作备用金(三方在该项目的投资以实际金额为准)。三方还约定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全体合作人委托被告跟上海小马过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过河公司)及上海新城创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域公司)签订该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合作因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而终止和清算;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返还合作人的出资。
2017年4月12日,原告顾小建通过配偶姜卫卫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万元。
又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小马过河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然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铺租赁合同》。
2018年6月5日,小马过河公司退还被告押金33,672元。同日,上海万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物业费8,653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个人合作协议》、《意向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结婚证、付款回单,以及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两原告以三方就解约协议一致过为由主张解除协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于庭中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顾小建主张由被告退还的合作款,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系其他合作项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顾小建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然而原告丁建军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支付,且被告对收到现金予以否认,原告丁建军主张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建军、顾小建与被告徐载展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徐载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小建合作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丁建军、顾小建负担575元,由被告徐载展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茵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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