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5民初1709号
原告李洪伟,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被告初新富,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宾县。230125197810043756
原告李洪伟与被告初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伟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书证一份,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初新富因急需用款在原告李洪伟处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期限1年,欠款逾期未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初新富欠原告李洪伟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伟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波
二0二0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