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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1:5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霞,女,193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玲,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桂霞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区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桂霞因诉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睢阳区住保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霞申请再审称:睢阳区住保中心与张桂霞就案涉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按房屋面积1:1安置,亦没有约定补助和奖励,少补偿247.604㎡房屋安置面积。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桂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根据一、二审查明,张桂霞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睢阳区住保中心为被告就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经生效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桂霞再次以睢阳区住保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属重复起诉。睢阳区政府不是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桂霞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但对张桂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出。张桂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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