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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0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4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嘀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商标(见附图一)与引证商标(见附图二)虽然均为纯图形商标,但在进行整体对比时,其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以及含义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商标涉及的指定使用服务是“广告;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这类服务主要是为相关公众提供商业宣传和营销推广,以帮助其提升企业、产品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委托进行此类专业服务时,通常需要具体明确的宣传目的和相当的资金投入,必定会综合考虑服务提供者的背景历史、企业规模、市场影响等,不会轻易地作出决定。基于这种高度注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也会进一步降低。(三)引证商标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权利障碍。经案外人申请,该商标指定在部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本案申请商标至少可以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图形为正方形背景中简单排列的竖线和弧线,引证商标由线条构成,二者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接近。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在隔离比对情况下,两个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虽然应当具体考虑与相应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及判辨习惯等问题,但是如果商标之间在构图、组合方面缺乏显著区别,前述具体考虑因素并不能成为否认商标近似性的充分理由。嘀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撤销了引证商标在“商业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仍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依然属于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所以,嘀嘀公司仅以引证商标部分核定服务已被撤销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嘀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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