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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0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汉民,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刘汉民诉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苏03行初279号行政裁定:对刘汉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刘汉民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行终17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汉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汉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一、二审行政裁定不当;确认徐公刑复(核)延字[2018]6号《延长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徐州市公安局制作徐公刑复(核)延字[2018]6号《延长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是制发公文的行政行为,依法可诉,该通知书未盖公章,有悖国家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汉民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在对刘汉民不服不予刑事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核的办理过程中,向其发出徐公刑复(核)延字[2018]6号《延长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刘汉民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汉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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