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善玉,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解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蔡劲松,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善玉因诉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善玉的起诉。陈善玉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行终6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善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善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之情形,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只是阶段性行为,不对拆迁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事实不符;二审认为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2008年2月27日长乐市政府发布长政综(2008)第28号《华能福州电厂三期工程筹岐村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其中对被拆迁户营业性用房认定及计算营业性用房面积作了具体规定。2008年7月14日,被拆迁人邹振兴委托其儿子陈朝鸿与拆迁人华能国际电力有限公司福州电厂、拆迁实施单位为福建省长乐市安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长乐市华能国际福州电厂三期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定了NO.078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12月28日,邹振兴委托其儿媳王美凤又签定了NO.078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就选定拆迁安置房及安置房差价结算和移交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随后,协议各方均按协议约定完成履行,至此,邹振兴所有的航城镇筹岐新村二55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已通过协议得到实现。2013年7月邹振兴病故。陈善玉作为邹振兴的妻子,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乐市政府作出的长政综〔2008〕28号《华能福州电厂三期工程筹岐村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并判令对航城镇筹岐新村二55号被拆迁的60平方米营业店面给予安置补偿。陈善玉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陈善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善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