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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2:5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庆,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董庆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庆再审申请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外观构成、含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有“互”字,但是诉争商标有其特有的设计理念和深刻的寓意,使用在“柔道服”“空手道服”等商品上,就是为了表达上述含义,引领武术练习者体会其中的内涵。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二审判决中记载:“鉴于董庆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标志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董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当。
经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互”字,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区别,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中均含有“互”,且“互”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依法缴纳上诉费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没有正当理由,又针对一审判决的认定再行申请再审的,应予以严格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董庆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是,其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又再行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认定提出再审申请。对此,董庆既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核,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董庆的再审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董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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