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利文,男,194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赖清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瑞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县教育局局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庆华,男,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胡利文、郑庆华诉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安县政府)、福建省惠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惠安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闽05行初68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利文、郑庆华的起诉。胡利文、郑庆华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行终12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利文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利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重新审理。重新落实其工龄及相应的工资待遇,并补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于1957年任教,1961年响应党的号召,下放支农,1973年2月重回教育队伍。惠安县政府、惠安县教育局虽然确认其为正式老师身份,但是曲解相关文件精神,错误认定“职工在回乡到重新参加工作这段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将其下放期间12年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利文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胡利文因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精简离职下放回家乡农业生产,请求判令惠安县政府、惠安县教育局依照(62)中劳薪字第186号文件重新落实其工龄、工资待遇等。该争议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问题,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胡利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利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