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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殿久、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3:0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殿久,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系再审申请人郭殿久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省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
负责人:于福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民,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郭殿久因诉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市政府)、第三人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不服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殿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采信未经质证的书证,用置换后的604.9亩滩涂面积与置换前的109.9亩滩涂面积对比,认定郭殿久的109.9亩滩涂与新海村委会的495亩滩涂界限重叠。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登记和《宗地图》均清晰表明,新海村的490亩滩涂与郭殿久的109.9亩滩涂是相邻而不是重叠。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东港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案涉撤销土地批复决定的依据是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存在重叠问题,且涉及集体资产。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新海村委会述称:案涉虾场的位置可以从时间及合同四至确定存在重叠情形,即使本案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双方虾池位置重叠的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关于原东沟县政府东政滩字(1993)35号《征(占、划)用土地批复》所批复的109.9亩虾池与新海村的495亩滩涂范围存在位置冲突、界限重叠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在1989年8月20日新海村土地申请登记书审批表后附的用地平面示意图中,郭殿久109.9亩虾场即单独标注并从新海村虾池中区分出来。1997年12月25日新海村委会与郭殿久签订调换虾池土地所有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1985年甲乙双方在新海沟东侧最前端各征得滩涂500亩与109.9亩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招商,由丹东水产公司出资修建标准虾池600亩(其中甲方500亩,乙方109.9亩)……甲、乙方并在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7年因受台风袭击,该宗地的1400余米迎潮堤坝全部被毁……”。该协议同时约定,由郭殿久交纳新海村委会虾池维修费5万元,新海村委会将坐落在上面的140亩地权换取郭殿久的109.9亩地权,使用权长期不变。该协议已实际履行。1998年1月18日北井子镇政府与新海村委会给东港市土地局的申请报告中记载:“一九八五年新海村(系集体)与郭殿久(系个人)在新海沟东侧最前端各征得滩涂500亩与109.9亩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招商,由丹东水产公司出资修建标准虾池600亩(其中村集体500亩,郭殿久109.9亩)……”。该申请报告中有北井子镇政府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随后,郭殿久与新海村村委会分别就换地后形成的虾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二审判决所采信的200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7年当地遭遇台风袭击后,郭殿久与新海村委会换地之后形成的,其土地四至位置与原109.9亩虾池及新海村495亩滩涂四至位置均已发生变化。因此,二审判决以200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界限去认定东政滩字(1993)35号批复所批复的109.9亩虾池与新海村的495亩滩涂范围位置冲突、界限重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郭殿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默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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