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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兆余、王维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3:2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兆余,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维荣,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毛兆余、王维荣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06行初304号行政裁定,判决:驳回毛兆余、王维荣的诉讼请求。毛兆余、王维荣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苏行终4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兆余、王维荣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毛兆余、王维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未就该土地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程序未完成,再审申请人与案涉土地、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案涉土地不满足“补偿安置到位”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批准将再审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属严重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苏政地[2015]4172号《关于海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5年第10批次(15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根据该批复,在征收范围内的原由毛兆余、王维荣承包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故毛兆余、王维荣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原海安县人民政府向王佳公司核发《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通知对毛兆余、王维荣的相关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毛兆余、王维荣关于对其承包的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尚未完成的主张,可以另行通过相关途径解决。因此,南通市政府据此作出[2017]通行复字第2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南通市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毛兆余、王维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23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兆余、王维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妥。
综上,毛兆余、王维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毛兆余、王维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君
审判员  蔚强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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