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劭立,男,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劭立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劭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制作的渝府地〔2006〕648号《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48号批复)是依法无效的用地批复,其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重庆市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渝府复〔2017〕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刘劭立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劭立不服648号批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确认该批复无效的申请书,实质是刘劭立就其认为征地批复违法问题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予以处理。重庆市人民政府因此作出的《告知书》仅系对刘劭立反映情况的回复,该告知行为并未对刘劭立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劭立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刘劭立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劭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劭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