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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清水垌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禾塘冲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11日 13:2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清水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雪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禾塘冲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很香。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清水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垌村民小组)因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禾塘冲村民小组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林地确权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清水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历史上对争议地一直合法使用,并非1976年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开垦;2.一审法院未区分林地与熟坡地,不符合历史事实,申请人种植的熟坡地和被申请人所有的林地一直泾渭分明;3.1964年政府划拨林地归钦廉林场时未与申请人确认,划到相邻权属人土地,且1976年钦廉林场与被申请人签订《调整山林土地协议书》时,申请人不在场也未签字,其四至范围不合法,不能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4.一、二审未进行现场勘验,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水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陈丹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做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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