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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泰丽参(集团)有限公司、韩国人参公社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5日 13:3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泰丽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皇后大道中368号伟利大厦5字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庆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人参公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广域市大德区樱花路71(坪村洞)。
法定代表人:朴贞昱,该公社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韩泰丽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丽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泰丽参公司申请再审称,第3470603号“韩太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与第3117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理由为:1.引证商标三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是诉争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认定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一般会以文字进行识别,不会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3.仅以引证商标三与诉争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进行比较,二者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构成近似。4.诉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公众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形成区分,应当维持有效。5.韩泰丽参公司的产品来自中国,韩国人参公社的产品来自韩国,双方的产品包装上均标注有出产地址及生产商名称,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韩国人参公社的行为势必影响中国本土品牌发展,破坏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垄断相关市场,违反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韩泰丽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韩国人参公社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韩泰丽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知名度。3.韩国人参公社并无任何垄断市场意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韩泰丽参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622962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及第1698742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韩国人参公社对此并未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人参、加工过的人参(药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参胶囊、加工过的人参、红参、未加工药材等商品在生产部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长幅图形与右下方的竖向文字“韓太子”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所占比例较大,且属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及诉争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元素均为古装人物、山川、云海,其中人物均为左右布局,右侧为脚踩云雾的神仙及侍女,神仙左侧为接受神仙赠物的百姓,背景均为山川和云海。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人物动作、整体布局和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虽然诉争商标另有“韓太子”文字,但该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且位于商标右下方,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此外,韩泰丽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形成区分。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韩泰丽参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泰丽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泰丽参(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附图: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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