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慧,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春,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施慧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北区政府)、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施慧的诉讼请求。施慧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苏行终15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施慧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慧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苏行终150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新北区政府按照施慧的依申请政府公开要求,依法、如实、准确、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新北区政府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新北区党政办公室以其名义代表新北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为无法律授权,不具有合法性;2.新北区政府与常州市政府未就新北区党政办公室的性质和职能、其和新北区政府之间的关系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北区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新北区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新北区政府在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中明确指定新北区党政办公室为其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施慧申请信息公开时亦明知受理机构为新北区党政办公室,故新北区党政办公室作出的答复应视为代表新北区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新北区党政办公室收到施慧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常新政办告[2015]第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施慧新北区政府未制作、保存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新北区政府不存在施慧要求公开的信息。该答复并无不当,程序亦无不妥。新北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常州市政府受理施慧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常行复第04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依法驳回施慧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施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施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君
审判员 蔚强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