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继坚,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林继坚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浙01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林继坚的诉讼请求。林继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行终5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继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继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的治字第2005号××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1年6月1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提出申请,其中有“松木场派出所送我到安康医院治疗已三个月,病已好了,……请求杭州市公安局松木场派出所给予批准出院”的内容系其父亲逼迫所写,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核查。其多次向西湖区公安局索取《××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西湖区公安局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予;2.其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本案系由不动产纠纷引发,依据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20年,其未超过20年的期限,且其一直积极维权,不存在怠于维权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继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林继坚于2001年3月15日即经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治字第2005号××患者收容(治疗)通知而进入安康医院治疗。2001年6月18日,其向杭州市公安局松木场派出所申请出院,同年6月20日经批准办理手续而出院。可知,其至迟于2001年6月即已经知道案涉收容治疗通知,于2018年11月才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其再审所提理由,并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故杭州市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林继坚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林继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继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