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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单单、许娟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5月08日 10:2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单单,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娟娟,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8〕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森林公园大门遇到被害人邓某(17岁),遂谎称系苏州某大学来百色实习的学生,获取邓某信任后,以借钱用于租用传真机传真资料回苏州某大学为由实施诈骗,邓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教学楼下将人民币3800元交予二被告人。二被告人诈骗成功后借机离开。当日,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将所追回的赃款3800元发还被害人邓某。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情况、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森林公园大门遇到被害人邓某(17岁),谎称其二人系苏州某大学来百色实习的学生。在获取邓某信任后,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以借钱用于租用传真机传真资料回苏州某大学的老师为由实施诈骗,邓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4号教学楼下将人民币3800元交予二被告人。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诈骗成功后借机离开。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抓获归案,追回赃款人民币3800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单单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娟娟、张单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人员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证人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账款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单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许娟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单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根据被告人张单单、许娟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单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娟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吕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黄莉莉
书记员朱芸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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