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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许涛、孙学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6日 10:37      浏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许涛,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群众,无业,文盲,住保定市清苑区。有前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学虎,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洪波,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振兴,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住霸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福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昱,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宁洪波、谢福杰、孙振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坛、书记员任军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被告人孙振兴及其辩护人张自强、被告人宁洪波及其辩护人丁艳年、被告人谢福杰及其辩护人刘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8年10月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8年11月8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变诉【2018】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事实。本院又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宁洪波、谢福杰、孙振兴等人受胡佐辉、刘忠(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和指使,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驾驶改装的罐车,从河北省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处拉运废酸,并将废酸直接倾倒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道沟子村南一野地内等处。其中,被告人杜许涛及胡佐辉等人在道沟子村南一野地倾倒120余吨废酸;被告人孙学虎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120余吨;被告人宁洪波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120余吨;被告人孙振兴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60余吨;被告人谢福杰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60余吨。经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道沟子村南野地废液的PH值均小于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和《危险废物腐蚀性标准腐蚀性鉴别》的规定,上述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201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学虎、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驾驶两辆改装罐车,在胡佐辉与刘忠所驾驶的宝来牌小汽车的带领下,将两车60余吨废酸倾倒在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咀村村南滨保高速北侧附近土路边的沟渠内,正在倾倒时被执勤人员发现并报警,上述人员逃匿。经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罐车内废液和水沟内废液的PH值均小于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和《危险废物腐蚀性标准腐蚀性鉴别》的规定,罐内液体和水沟内液体均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谢福杰、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后被抓获。被告人谢福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一名。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孙振兴、宁洪波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杜许涛系累犯,被告人谢福杰有立功情节,五被告人均系坦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孙振兴、宁洪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福杰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五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被告人孙振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孙振兴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孙振兴主观恶性小,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倾倒废酸的吨数,被告人只应对自己所驾乘涉案车辆拉运的废酸吨数负责,且被告人孙振兴存在未遂情形,故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宁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宁洪波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指控被告人宁洪波参与在王庆坨倾倒120吨废酸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宁洪波参与陈咀村倾倒废酸存在未遂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宁洪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福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应以被告人实际驾乘的车辆来认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谢福杰自愿认罪,有坦白、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宁洪波、谢福杰、孙振兴等人受胡佐辉、刘忠(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和指使,通过帮助拉运并倾倒废酸的方式以获得报酬。其中,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驾驶改装的罐车,从河北省霸州市鸿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处拉运废酸,并将废酸直接倾倒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道沟子村南一野地内等处。其中,经过现场勘查测量,被告人杜许涛及胡佐辉等人在道沟子村南一野地倾倒累计120余吨废酸;被告人孙学虎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累计120余吨;被告人宁洪波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累计120余吨;被告人孙振兴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累计60余吨;被告人谢福杰及胡佐辉等人在上述地点倾倒废酸累计60余吨。经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道沟子村南野地废液的PH值均小于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和《危险废物腐蚀性标准腐蚀性鉴别》的规定,上述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201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学虎、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驾驶两辆改装罐车,在胡佐辉与刘忠的带领下,欲将两车60余吨废酸倾倒在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陈咀村村南滨保高速北侧附近土路边的沟渠内,正在倾倒过程中被执勤人员发现并报警而未能全部倾倒,上述人员遂逃匿。经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罐车内废液和水沟内废液的PH值均小于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和《危险废物腐蚀性标准腐蚀性鉴别》的规定,罐内液体和水沟内液体均属于危险废物。
期间,被告人杜许涛共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被告人孙学虎共获利人民币约46500元,被告人宁洪波共获利约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孙振兴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福杰共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
被告人谢福杰、杜许涛、宁洪波、孙振兴、孙学虎后被抓获。被告人谢福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一名。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涉案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录像光盘、监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宁洪波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振兴、谢福杰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兴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因存在未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均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许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福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就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方面提出的意见,其一,本案倾倒废酸的数量有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系经公安、检察机关实地勘察测量后,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计算,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人在陈咀村实施犯罪行为时因被发现而未遂的犯罪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二,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对伙同同案人共同前往犯罪地点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方面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本案被告人在夜间实施犯罪行为,且在多个地点倾倒大量废酸,其主观恶性较大,容易对当地生态环境及人身健康等产生较大的危害后果,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杜许涛、孙学虎、宁洪波犯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振兴、谢福杰犯污染环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许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学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宁洪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振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福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许涛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孙学虎违法所得46500元、宁洪波违法所得16000元、孙振兴违法所得10000元、谢福杰违法所得200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 阳
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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