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君海,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河北省广宗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3月2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君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君海于2017年5月份开始在广宗县广宗镇贺家庄村自家宅院内经营一压板厂,并使用盐酸工艺进行除锈,除锈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外西侧无任何防渗设施的土坑内自渗。2017年8月7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广某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水样送广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该水样中pH值:0.62、C0D:1.72×103mg/L、氨氮:138.6mg/L、总铜:0.772mg/L/、总锌:0.380mg/L、总镍:0.534mg/L、总铬1.12mg/L、总磷:1.29mg/L、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9月1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将该移送广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3月26日16时,贺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君海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君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君海于2017年5月份开始在广宗县自家宅院内经营一压板厂,并使用盐酸工艺进行除锈,除锈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外西侧无任何防渗设施的土坑内自渗。2017年8月7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广某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当场提取水样送广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该水样中pH值:0.62、C0D:1.72×103mg/L、氨氮:138.6mg/L、总铜:0.772mg/L/、总锌:0.380mg/L、总镍:0.534mg/L、总铬1.12mg/L、总磷:1.29mg/L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9月1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将该移送广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3月26日16时,贺君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君海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7年9月1日16时许,邢台市环保局广宗分局移送广宗县贺家庄村贺君海酸板厂污染环境案件:2017年8月7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贺君海酸板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厂区西侧土坑内,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排污坑内提取水样,经广某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水样内含有毒物质,涉嫌违法犯罪。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君海于2018年3月26日到广宗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
3、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广某分局立案审批表、邢台市环保局广某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君海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广某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8月7日,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广某分局在广宗县贺君海辉酸板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位于贺家庄村一处农院内,厂区西侧有一条酸洗压板线,现场有三个含有酸性液体的水池;该厂使用的废酸、废水用水泵抽往厂区西侧的土坑内,该坑约1立方米;现场未发现治污设施,未提供环保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在土坑内提取水样送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
5、广某县环境监测站广环测字(2017)第33号监测报告、检测委托单、采样记录表等证实:证实被告人贺君海酸板厂污水水样检测结果为:pH值:0.62、C0D:1.72×103mg/L、氨氮:138.6mg/L、总铜:0.772mg/L/、总锌:0.380mg/L、总镍:0.534mg/L、总铬1.12mg/L、总磷:1.29mg/L。
6、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4月28日,广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发现排污坑已经被掩埋,无法评估其排污行为对环境的影响。
7、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初,在贺君海的压板厂打工。生产流程是先给铁板在装有液体的槽子里除锈,然后清水涮洗,最后上压板机压薄。涮洗过程中产生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子外西侧的一个土坑里。
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贺君海的妻子。2017年3月份,贺君海在我家院子里搭了一个压板车间,购买机器原料,2017年5月份开始干压板厂。雇了贺某1,我们三个干活,除完锈的废水贺君海直接用水泵抽到院子外西侧一个土坑,土坑没有任何防渗措施。
9、贺家庄居委会证明:贺君海住宅在本村最西边,东、南、西侧均为空地,北侧为贺立波宅院(2016年建成后无人居住,2018年9月份贺立波之子结婚后居住)
10、广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现场情况,现场西侧为空地,东侧为空地,北侧有一住户,南侧为空地。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君海1982年10月29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贺君海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7年3月产生开办压板厂的想法,然后通过打听在天津市旧机器市场购买了一个压板旧机器,在河古庙街边墙上看到卖压板原料的手机号,购买了30斤盐酸、2斤除油剂。然后开始在广宗县自家宅院内生产。2017年5月份开始生产,知道被环保局查封。使用盐酸工艺进行除锈,除锈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压板车间西侧土坑内自渗,该土坑内未采取任何防渗设施。总共排放300斤左右废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被告人贺君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伟
审判员 张秋松
审判员 卫胜文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张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