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82行初69号
原告黄桂红,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木伟,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公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樊俊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石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马连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原告黄桂红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辽1382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2018)辽13行终8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伟,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樊俊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石磊,第三人马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6日对原告黄桂红作出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8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0日9时28分许,在凌源市××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四季旺水果门市内,黄桂红与马连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对方,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桂红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0日,马连明无故跟踪原告并对原告殴打,被告认定双方相互厮打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错误。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暂缓执行拘留,被告坚持对原告执行拘留,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876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通(告)知笔录:6传唤证;7.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8.证人询问笔录;9.身份信息;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陈述申辩理由;12.陈述申辩复核书;13.罚没款收据;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其他材料;16.监控视频复制光盘一张。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作出的行处罚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现场见证人贾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当庭播放)进行了质证,对现场见证人贾某证言中“双方互相撕打,黄桂红挠了马连明”内容,原告质称,贾某与第三人马连明合伙开办了水果店,和第三人马连明具有有利的利害关系,他证言中所称的挠了第三人的内容不可信,对于监控录像,被告质称,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有互相撕打行为,且该水果店内的摄像头存在摄像死角,无法显示二人在摄像死角的区域内继续撕打的过程,根据现场见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的原告挠了第三人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存在互相殴打行为,均处以处罚幅度内的拘留和罚款,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第三人质称,给原告、第三人均予处罚合理。对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贾某与第三人存在有利的利害关系的意见,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红与第三人马连明曾有恋爱关系。2017年10月10日9时28分许,在凌源市××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四季旺水果门市内,黄桂红与马连明因之前交往中琐事发生口角,马连明手持饮料瓶打到黄桂红头部;黄桂红持雨伞欲还击,马连明与黄桂红争夺雨伞,双方边争夺雨伞边相互撕扯,在场人贾某上前将二人拉开后,双方再未发生肢体冲突。马连明报警后,凌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凌源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认为当事双方涉嫌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对黄桂红作出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8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黄桂红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马连明作出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8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连明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马连明和黄桂红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原告黄桂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负责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的最直观、最具说服力的证据即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显示,第三人来到水果店后,便先持饮料瓶对先来店内的原告击打撕扯,在随即撕扯原告的过程中,原告顺手捡拾店内一把雨伞,随即第三人与原告抢夺雨伞撕扯一起,随之二人撕扯至店内监控摄像头死角区域,不久第三人从监控死角区域回到店门附近打电话报警。被告派出所出警对此案查处。从上述监控录像显示的过程评判,第三人对原告殴打在先,原告顺手捡拾放在地上的雨伞,是为了对抗、防止第三人实施暴力的防卫行为,在防卫过程中即使导致第三人受伤,亦属于正当防卫范畴,不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追究,因此,被告以殴打他人的理由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于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8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田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人民陪审员 金 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