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102行初280号
原告:李洪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军诉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第三人沈阳中冠陶瓷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李洪军以涉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与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协商完毕为由,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洪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蔡 婷
审判员 邱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天一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