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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与独山县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0:49      浏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2701行初68号
原告王燕,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无业,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作桥,系原告王燕之子,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独山县朝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盛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世周、乔磊,均系独山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王靖,均系黔南州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燕不服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作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世周、乔磊,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佳、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独公治行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燕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上访,在此过程中,王燕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接待大厅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反映问题。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复议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对原告在贵阳的一切行为,在没有贵阳公安机关移交的前提下,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治行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6)第03”《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独公治行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及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辩称,王燕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上访。在此过程中,王燕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接待大厅大吵大闹一个多小时,同时还对劝阻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接待大厅内信访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据此对其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和经过;
2、对王燕、陈忠亮、吴安涛、何艳香、蒋廷琼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燕在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大吵大闹,扰乱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是工作人员骂人在先,原告情绪失控才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办案民警警官证,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已经执行;
原告质证无异议;
5、户籍材料,拟证明王燕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辩称,原告王燕不服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独公治行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已依法受理。经我局审查查明,王燕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上访,在此过程中,王燕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接待大厅大吵大闹一个多小时,同时还对劝阻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接待大厅内信访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独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黔南公行复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以上文书的送达回执,拟证明已按规定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按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燕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上访。在此过程中,王燕因对处理结果不满,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接待大厅大吵大闹一个多小时,同时还对劝阻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导致接待大厅内信访秩序混乱,对接待大厅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独公治行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王燕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6)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独山县公安局对王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王燕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提供对王燕、陈忠亮、吴安涛、何艳香、蒋廷琼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提供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王燕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待大厅信访过程中,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接待大厅大吵大闹,导致接待大厅内信访秩序混乱,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对王燕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国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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