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382行初13号
原告王贺林,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服务业局,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东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局长。
原告王贺林不服被告凌源市服务业局作出的凌服信复字[2018]6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凌源市食品公司正式职工,于1995年放长假之后就没有了收入来源,单位没有发放生活费,至2004年才按政策纳入低保范围。从1989年至1995年放长假期间,原告单位按70%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国发[2000]8号文件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和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凌服信复字[2018]6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负责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补发所欠原告工资和生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凌源市服务业局作出凌服信复字[2018]6号行政处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系应王贺林妻子石玉芝反映王贺林的退休问题作出的处理,处理意见:一、我市于1992年施行养老保险政策,食品公司正式职工都参加了养老保险。经社保部门查询,未查找到王贺林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二、食品公司于2001年末改制,企业正式职工按照政策应全部参与买断,买断之后职工档案移交到劳动就业局档案室,经劳动就业局查询,未查找到王贺林买断合同档案。三、王贺林于1998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王贺林是否因受到刑事处罚而被食品公司开除情况不详。综上,无法证实王贺林为食品公司正式职工,所以无法为其办理退休。王贺林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意见:“……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凌源市服务业局针对原告王贺林反映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补发工资及生活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意见,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答复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现原告对答复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贺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