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行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仁,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建南路6号之1。
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平,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磊,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宁,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奇仁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决定及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奇仁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奇仁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奇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奇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行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仁,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建南路6号之1。
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平,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磊,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宁,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奇仁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决定及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奇仁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奇仁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奇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奇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