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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庆洪、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10      浏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庆洪,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镭,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庆洪因诉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中,中共古蔺县委古蔺县人民政府组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庆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不是提供住房安置补偿;二、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可依法变更;三、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依法给予了补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144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再审申请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09年8月20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古国土资发〔2009〕228号《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2009年8月31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古府函〔2009〕134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2009年9月2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古蔺县政府古府函〔2009〕134号的批复对《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古蔺县城迎宾大道项目的建设,欲征收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十三社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再审申请人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09年9月2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古蔺县政府古府函〔2009〕134号的批复对《古蔺县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09年4月22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是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依照省政府的批复、公告的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实行货币补偿,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协议第五条“甲方推荐的限价定向商品房标准按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规定标准实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或赔偿其45000元的室内装修费问题。该约定系附随义务,但协议中未约定被申请人推荐的限价定向商品房不实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给自己带来的具体损失,再者,本案系拆迁安置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可能重新推荐购买其他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罗庆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庆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茜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书记员 廖珍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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