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终1837号
上诉人赵永容,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赵永容因诉隆昌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永容上诉称:本案应属行政法规定的应予立案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第二,所申请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明确拒绝或逾期不答复。也就是说,申请人不是可以随意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行政行为的义务,如未履行,申请人就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本案中,赵永容为解决其办理退休工龄无法认定和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可向社保部门提出,而其要求隆昌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赵永容以其多次致函相关部门均无回应为由,认为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隆昌市人民政府解决相关问题,其实质是要求隆昌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其下级部门的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对外部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赵永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赵永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茜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