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本申请属于法律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要素省略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属于要素省略发明及克服了相关的技术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1-3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对比文件1、2都不能解决的,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对比文件1、2所不能达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三个区别特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为要素省略发明,是否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关区别技术特征(1)、(2)、(3)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
一、本申请是否为要素省略发明,是否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要素省略的发明是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发明,其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具备创造性。仅仅省略一些要素,并不必然意味着具备创造性。本申请中,虽然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省略了一些要素,但是并不能表明本申请就一定具备创造性。根据被诉决定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少了横梁和托挂装置,但横梁和托挂装置等部件相应的功能也随之失去,本申请并不是在不改变其他部件的情况下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而是以改变支撑的形状或者大小以满足支撑稳定性的要求,需要用凸头、凸槽或凹槽、孔的形式替代托挂装置,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加工成本,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申请虽然省略了箱座、调节装置、立柱之间的组合装置和轮子,但省略上述部件之后,并不能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如轮子带来的移动功能,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要素省略发明,且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相关区别技术特征(1)、(2)、(3)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
创造性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其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本领域公知常识显然应当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等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专利授权案件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认定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不能仅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简单的否认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限定的区别特征(1)、(2)、(3)分别为:横向构件上有供排水孔;直接拼接支撑是一个关于其竖直方向中心轴轴对称的部件,一个完整的基体是仅仅由横向构件与支撑通过其上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相互匹配拼接组成;定位拼接结构中的凸槽、凹槽的延伸或指向方向与横向构件和支撑的交替延伸线相同,横向构件的左右凸槽是横向设置的,水平凹槽的壁体平行于横向构件和支撑的交替延伸线。据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认定为:(1)如何排出积水;(2)如何实现绿化体的稳定拼接和简单安装;(3)如何设置凸槽和凹槽的方向,并从上述技术问题出发,充分说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理由。在此基础上,孙希贤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或阐述详细的理由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釆取上述区别特征限定的技术手段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存在任何技术障碍。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