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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1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截然不同,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对比文件;(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新颖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他们前述的“参见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3-5页、附图1-4以及摘要”是互相独立的且互无关联性的四个技术方案,以此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据此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就是违背《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单独对比原则,且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关重要的两个区别特征“至少两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和“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限定的区别特征并非“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进而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首先,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适合作为评述本申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种植草木的组合式砌块,本申请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两者均属于绿化设施领域,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均涉及如何更好地为绿化提供砌块。因此,被诉决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判本申请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孙希贤申请再审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据此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就是违背《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单独对比原则,且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关重要的两个区别特征“至少两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和“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评价的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非其诉称的新颖性,故并不违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关于创造性的评价原则,且其所诉称的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关重要的两个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成为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基体材料还可以是玻璃钢或EPE材料;(2)竖直板块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3)基体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并无不当。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玻璃钢或EPE材料均为本领域惯常选择的用于草木种植砌块的材料,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记载具体的夹角度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使竖直板块成一定合适的锐角,以确保竖直板块之间在墙体内的有效支撑,选择为0-30度,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榫头和榫眼的配合使用是连接固定物件时惯常选择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合适的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孔与外界水源连通;(2)种植孔上有挡土板,挡土板由玻璃钢、塑料、EPE、金属材料中的一种,制成宽度尺寸小于种植孔宽度尺寸长方形或T形挡土板,然后插入种植孔8中,以增大种植孔的土壤容积,将土壤和花草放置其中;(3)基体材料还可以是玻璃钢或EPE材料。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给土壤和花草输入适当的水分以及实现排水,必然考虑使孔与外界水源连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给种植孔加设挡土板、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玻璃钢、塑料、EPE或金属材料作为其制造材料、以及将之设计成合适的形状尺寸,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相应于生态砌块对挡土板进行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玻璃钢或EPE材料均为本领域惯常选择的用于草木种植砌块的材料,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的常规技术选择均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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