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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燊与广州市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办公室、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广州建设指挥部乡政府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15      浏览: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01行初3610号
原告:李德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5。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利应都,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灿兴,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克君。
委托代理人:邹肖,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五昌,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炘。
委托代理人:谭群英,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燊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下称江高镇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下称白云土发中心),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经济联合社(下称郭塘联合社)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燊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江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灿兴、张颖,白云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肖、王五昌,第三人郭塘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谭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燊诉称,原告李德燊是广州市白云区**********民,系江高镇郭塘中和南街九巷2号(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01723**)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该宅宅基地证于1996年2月**由白云区神山镇政府核发。2008年,武广高铁铁路拆迁改造,需征用涉案地块,拆迁事项公告发布后,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常住在郭塘村的亲人李树铭,2009年2月26日,李树铭帮原告在农信银行开立了银行存折(存折号为14********)。2009年11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民委员会(下称郭塘村委会)告知原告其所有的宅基地地块只超越红线1至2米范围,郭塘村委会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下称白云征地办)认为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上盖房屋不必征用拆除。2010年10月8日,在李树铭掌控的原告名下的农信银行账户被存入158429.86元款项,之后郭塘村委会请李树铭帮忙将此款项退回村委,2010年10月13、14、15、18日李树铭与村委出纳负责人一起在银行分4次通过取现方式将该存款取出退回村委,村委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退款收据证明原告退款事实。之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直由原告所有并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于2018年初在涉案宅基地上原有1层80平方米房屋上加建两层房屋,加建面积约200平方米,2019年5月,江高城管中队以该两层加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为由,责令强制拆除。2018年底,原告所有的涉案宅基地所在地块再次被列入铁路改造范围,新拆迁工作组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联系并提供了弃产和复建安置两种不同的补偿方案。2019年2月18日,白云征地办确认该房产已在2008年武广铁路拆迁改造中已由“产权所有人”签字同意和按手印,因此该房产不在本次拆迁改造的范围内。对拆迁办告知的该情况,原告表示惊讶且不相信,原告清楚确认自己从来没有在2008年武广铁路拆迁项目中签订过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在任何协议及补偿表中签名及加盖手印,没有获得一平方的复建安置土地,更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拆迁补偿款项,且涉案宅基地证原件及地上房屋至今都在原告手上及掌控使用中,根本不存在被拆迁及取得复建安置土地、收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为查明事实,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编号:20190301及YSQ1903210****),2019年3月19日及4月3日,白云土发中心分别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穗云开函〔2019〕377、488号)并向原告公开附件:《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委托支付协议书》(下称《委托支付协议》)、《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房屋拆迁作价补偿表》(下称《拆迁作价补偿表》),经原告辨认,《拆迁作价补偿表》中“李德燊”的签名及盖章绝对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和盖章。经了解,当年武广项目江高镇郭塘村征用地块的其他7户村民(协议书中所含拆迁户)都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并由村、镇、区政府统一划拨了复建安置地块安排复建安置,只有原告一户的房屋未被拆除并使用至今。原告与新拆迁办、村委会、镇政府及白云区人民政府就拆迁事宜协商,被答复无法提供复建安置地块供原告复建安置,故涉案地块拆迁安置事宜至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与各被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拆迁作价补偿表》上“李德燊”签名盖章非原告本人签名盖章,原告所有的涉案宅基地及上盖房屋现仍归原告所有,故武广专线项目中关于原告的所有拆迁事宜均应认定为无效。请求:1、判令撤销《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穗云征约字[2010]170号)中(拆迁编号123)关于李德燊拆迁补偿款支付的约定;2、判令撤销《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房屋拆迁作价补偿表》(拆迁编号123)中关于李德燊房屋拆迁补偿的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高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地块已经被武广铁路项目征地。2006年武广铁路客运专线白云段征地拆迁,白云征地办受白云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武广铁路客运专线白云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江高镇政府并不是该项目征地拆迁实施主体。据悉,白云征地办作为甲方,郭塘村委会、郭塘联合社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委托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拆迁编号123号(李德燊)房屋,位于控制线范围,房屋面积88.8896平方米,补偿总金额158429.86元。据资料显示,2009年2月26日,原告李德燊在农信银行开立了银行存折(存折号:14********)。2010年10月8日,李德燊账户收到征地补偿款158429.86元。同年,李德燊分4次,将补偿款取出。二、征地项目已经完成多年,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原告和所在村郭塘联合社或征地单位的经济纠纷,应该是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
被告白云土发中心辩称,一、《拆迁作价补偿表》于2009年6月份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已收到全部补偿款项,但其于2019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段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依法依规制定并实施。2005年1月14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5)12号、13号、14号)。2006年6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武广客运专线征地拆迁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6]105号)。会议纪要强调,武广客运专线广州段规划红线两侧各20米属于不宜居住的规划控制区,要同时做好绿化处理。涉及该区域的房屋补偿及拆迁征地费用纳入本项目征地拆迁范围。2006年7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和广州新客站工程建设的通告》(穗府[2006]26号),通知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和广州新客站工程是铁道部和广东省、广州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用地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由荔湾区、白云区、花都区、番禺区政府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7年6月19日,《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白云区段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原告的涉案房屋有一部分在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根据规定在拆迁补偿范围内。穗府会纪[2006]105号会议纪要强调,武广客运专线广州段规划红线两侧各20米属于不宜居住的规划控制区,要同时做好绿化处理。涉及该区域的房屋补偿及拆迁征地费用纳入本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因此,涉案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四、白云土发中心依约、足额向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2010年8月6日,白云土发中心与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白云土发中心拆迁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所在的江高镇郭塘村李其焯等7户村民房屋,其中原告的案涉房层拆迁编号123号,房屋面积88.8896平方米,补偿总金额158429.86元。《委托支付协议》还约定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在收到补偿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7户补偿对象,并要求收款人在签收表上签收(签名并盖手模)。五、原告同意拆迁并已收取全部补偿款。原告在向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后,足额领取补偿款158429.86元。白云土发中心至今未收到原告或者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的任何退款。六、关于银行卡问题及作价补偿表签名问题。原告一直否认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是由自己控制,作价补偿表上面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指模是自己所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甚至告知密码的行为,是一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同理,原告向郭塘村委会及郭塘联合社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等行为,也应视为原告同意拆迁案涉房屋及补偿方案。事实上,原告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所以,无论作价补偿协议是否为原告所签,银行卡是否由原告控制,都应视为原告同意拆迁案涉房屋,《委托支付协议》及《拆迁作价补偿表》均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塘联合社述称,一、原告并非补偿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要求撤销委托支付协议,已过法定的撤销时效及除斥时效。三、第三人已经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委托支付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撤销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燊于1996年2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0172333号),坐落“神山公社郭塘大队中和生产队”,占地面积80平方米,混合结构1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
因建设武广客运专线,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需要被拆迁。因原告不在广州居住,原告便委托其亲属李树铭办理相关征收补偿事宜,李树铭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代原告办理了用于接受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存折。2009年,征地部门就涉案房屋制作《拆迁作价补偿表》,载明补偿金额总计158429.86元。在该补偿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指模,以及郭塘联合社、江高镇政府、白云征地办、广州市****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办公室、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广州建设指挥部等单位的盖章。2010年8月6日,白云征地办(甲方)与郭塘村委会、郭塘联合社(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向原告等7户村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010年10月8日,郭塘联合社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8429.86元。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李树铭分四笔将158429.86元全部取出交给郭塘联合社。2012年11月6日,郭塘联合社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项目为“退武广铁路拆迁补偿款(拆迁编号123号)”,金额“158429.86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树铭出庭作证。李树铭称《拆迁作价补偿表》中“李德燊”的签名好像是其所代签,因为其听说可以代签;村委主任告诉李树铭涉案房屋不需要拆迁,因此补偿款要还给村委。郭塘联合社称其并不知道李树铭退款158429.86元的性质,其联系白云土发中心,但并未获回复,退款两年后原告与证人李树铭到郭塘联合社称退款是武广客运专线项目的补偿款,因涉案房屋没有拆除,因此郭塘联合社以为原告与白云土发中心达成共识,就开具了收据。被告白云土发中心称原告的房屋不在武广客运专线的征地红线范围,但是在20米安全控制范围;现在涉案地块有新的建设项目广州新建铁路东北货车外绕线,涉案房屋在该项目征地红线范围。
另查明,白云土发中心与白云区征地办于2007年合并。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广州市****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办公室、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广州建设指挥部列为第三人,但没有提供上述单位的相关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白云土发中心称上述单位是临时机构,现在已不存在,本院未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行政行为,分别是《委托支付协议书》与《拆迁作价补偿表》,《拆迁作价补偿表》并非《委托支付协议书》的附件。上述行为分别是委托支付协议与拆迁补偿确认,原告同时起诉两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对于《委托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的当事人为白云区征地办与郭塘联合社、郭塘村委会,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也并未对原告设定义务,原告不具有撤销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而且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对于《拆迁作价补偿表》,该补偿表是对涉案房屋补偿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委托李树铭办理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手续,李树铭实施的相关认定与接收补偿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李树铭不能确定补偿表中原告的名字是否为其所签,但其为原告开具存折并于2010年10月8日接受158429.86元补偿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10月8日知道该房屋作价158429.86元补偿的事实,即使原告后来将该款项退回郭塘联合社,也并非是因为对该补偿数额存在异议。因此,该补偿表签订于2009年,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接受补偿款,于2019年对补偿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事实上,原告的真实诉求应当是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在武广客运专线项目中完成征收补偿,而并非在武广客运专线项目征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补偿的确认与委托支付协议。原告可以在征收部门之后的征收行为中提出异议和主张并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符合起诉期限及其他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燊的起诉。
原告李德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胜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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