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3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宛城区自然资源局。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3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02MB0X71431X。
法定代表人:杨虎,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鹏、甘天杰,南阳市宛城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骞玉超,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宛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骞玉超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编号1924007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2019年10月28日催告后,被处罚人仍未履行。2019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责令15日内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骞玉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常孟营村1组780平方米土地建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15日内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10元,共计7800元的罚款”。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骞玉超。同年4月24日申请人作出编号1924007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骞玉超。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骞玉超向申请人缴纳了7800元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土地租赁协议、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本院听证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1924007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1924007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即责令15日内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由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郭凤香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政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