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1627行初2号
原告孔隆伟,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周栋梁,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91222-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原告孔隆伟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而本案原告孔隆伟与其委托的周栋梁亲属关系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隆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