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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北万某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21      浏览: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38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011433557F。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该局人防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进行和解、接收执行标的、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执行人:湖北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心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67425055A。
法定代表人:汪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丹江住建局)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丹人防行征决字[2019]3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2018年在三官殿办事处开发万某国际装饰城项目时,未向原丹江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报人防工程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项目二期工程C、D、E区计面积20994.24㎡,所建楼房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万某公司送达了丹人防行征字(2019)4号《责令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告知对被执行人拟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被执行人万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原丹江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了万某国际装饰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及现场照片,万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对项目工程二期的C区、D区、E区未建设人防工程及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等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筹措资金后积极缴纳人防费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万某公司建设建筑项目未按照相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鄂价费(2013)80号《关于印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丹江口市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丹价字(2013)86号《关于印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丹人防行征决字[2019]3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万某公司7日内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403072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万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万某公司在十日内履行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403072元。被执行人万某公司未予履行。
2019年4月因机构改革,原丹江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并入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统一使用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江住建局所属原丹江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丹人防行征决字[2019]3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对申请执行人丹江住建局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丹人防行征决字[2019]3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403072元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泽辉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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