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2401行初193号
原告尹南柱,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征收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朴雪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国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原告尹南柱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第三人宋国滨确认征收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南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和,被告延吉市征收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朴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南柱诉称,1997年,尹南柱在延吉市民兴村自建住宅。2000年12月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为尹南柱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尹南柱,面积为157.6平方米。2019年7月,尹南柱得知延吉市征收局与宋国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尹南柱认为其为延吉市征收局与宋国滨签订合同的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请求确认延吉市征收局与宋国滨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辩称,延吉市征收局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发(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棚户区改造G6-1标段实施征收。征收过程中,宋国才、宋国滨、秦国田、王文成、滕明礼五人持经过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与延吉市征收局协商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差价款金额,协议内容符合延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该标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且第三人签署协议系基于尹南柱的公证委托,故该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请求驳回尹南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国滨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延吉市小营乡土地管理所为尹南柱颁发位于延吉市××乡用地面积259.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4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0年12月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为尹南柱颁发吉房权延小字第6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延吉市××乡的自建157.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住宅所有权人为尹南柱。2008年5月13日,尹南柱与宋国滨在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作出(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尹南柱于二○○八年五月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我处见证下,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尹南柱全权委托宋国滨办理座落在延吉市××乡,产权证号6XXXX号,建筑面积157.6平方米房屋中26.40平方米的领取动迁费等相关事宜,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尹南柱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二○○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此委托无转委托权。
2008年7月1日,尹南柱向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提出申请,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以其出具的(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2008)吉延至诚撤字第4号关于撤销(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的决定。尹南柱未向受托人宋国滨告知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2017年8月21日,宋国滨持(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与延吉市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棚户区改造G6-1标段项目建设需要,按照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2016】《房屋征收决定》,对尹南柱(宋国滨)的26.4平方米房屋进行征收,延吉市征收局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座落在G6-1,4号楼1单元103室,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尹南柱于2008年5月13日为宋国滨办理(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授权宋国滨全权办理案涉房屋领取动迁费等相关事宜,且认可宋国滨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时,就已经知道宋国滨将会持该公证书与征收行政机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领取动迁款项、接收回迁安置房屋等后果,故2017年8月21日,宋国滨持(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公证书与延吉市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应视为尹南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截至尹南柱于2019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期限的情形,故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尹南柱抗辩(2008)吉延至诚证字第634号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但其既未向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宋国滨告知,亦未向延吉市征收局提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南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尹南柱已预交50元),退还给原告尹南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