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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辉与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1:24      浏览: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04行初328号
原告赵天辉,男,汉族,1968年0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诉讼代理人刘清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层至8层。
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
诉讼代理人翁忻、肖文伟,系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537号东盛花园15号楼一层01、02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腾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天辉不服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天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清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翁忻、肖文伟,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为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产权登记总建筑面积22152.24平方米,具体范围见附表。并附有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各单元情况附表。
原告诉称,原告因2004年仓山区程埔旧屋改造项目与拆迁人福州市仓山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了一份就地回迁安置补偿90M2单元房一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8年12月30日,国资公司与拆迁办组织选房程序(其时涉诉房产未建),原告根据国资公司与拆迁办提供的彩色选房示意图纸选定了一套层高6层楼(无电梯)的顶层复式单元房。根据双方确认的《安置房排房单》记载,原告所选的房产位于程埔片区,座数为F3,层次为第5层,房号为509,建筑面积89.72M2。该安置房由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并于2012年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现已更名为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隶属于被告)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但是,国资公司与拆迁办于2010年中,就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经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用于了回迁安置。原告收房后发现F3-509单元房实际位于第6自然层(非选房确认的“5层”),实际交付的90M2“复式房”是第6层(建筑面积不足60M2)+坡屋顶阁楼(阁楼具体面积至今不得而知),并非选房时所公示的5层+6层合计90M2;或者第6层90M2+坡屋顶阁楼的复式房。交房时,第6层房屋天花板只留有一个1M2左右的洞孔与阁楼相通,阁楼既未配建楼梯,也无房门通道,更无水电排水设施,明显不具有住宅居住功能。因此,原告认为阁楼层的面积是不能计入安置补偿的复式房的产权面积中的。但是,国资公司和拆迁办以第三人事后提供的No20120026号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楼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通知书及其附表作为依据,搪塞原告等被拆迁户提出的阁楼作为安置房复式产权面积计算方式明显不公、不合理的异议交涉。第一、原告发现:No20120026号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楼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通知书及其附表记载内容存在严重的错误与违法的事实。1.初始产权主体认定的错误。2004年程埔旧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程埔旧屋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主体是国资公司,负责回迁安置补偿的主体也是国资公司;涉诉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资金也是来源于地方政府出让“程埔旧屋改造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故“程埔旧屋改造项下”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楼房的初始业主应当是地方政府及其拆迁人。第三人在该安置房小区的建设上仅仅是承建商,而非开发商,不具有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格。被告将承建商作为项目初始产权人加以登记,明显主体认定错误。2.No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记载产权登记的总建筑面积超越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的5167.22㎡,明显存在滥用职权的登记。根据2008年7月10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可知:F地块(未明确显示项目土地使用面积以及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地理位置与现状不具有同一性)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也包含计容面积和不计容面积)为16985.02M2;2010年5月福州市勘测院作出的工程编号2010规0109号《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记载显示:F地块(5座)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包含计容面积和不计容面积)达到23324.48M2(实地并未建地下室),超规划许可建筑6339.46M2;而被告所属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2年3月6日作出的No20120026号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楼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通知书显示:产权初始总登记建筑面积为22152.24M2。被告违法超越规划许可至少多登记了5167.22M2的产权面积。3.No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的附表中,涉及原告所有的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3-509复式单元房的产权登记存在滥竽充数、弄虚作假的行为。No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的附表中,原告所有的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3-509复式单元房的产权登记为“6层,住宅,产权建筑面积91.37M2,其中私有面积79.58M,共有面积11.79M2”;而阁楼层登记为“6.1层,住宅,产权建筑面积00M2,私有面积00M2,共有面积00M2”,明显存在既未按照规划许可的性质与面积,也未按照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登记的违法,虚报讼争房屋第6层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擅自将规划许可认定的“阁楼”建筑结构性质更改为“6.1”层“住宅”,且未如实登记该“6.1”层实际建筑面积数与私有、共有面积数等的自相矛盾与客观错误。第二、认定被告产权初始登记内容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JGJ278-2012)以及《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等法规和规章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拆迁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一)初始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图、附件);(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附件)、规划确认书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或者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含附图、附件);(七)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原件);(八)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原件);(九)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十)地名使用证或门牌编号审批表、新旧门牌编号××复印件);(十一)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代理委托书(原件);(十二)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收取的其他必要材料等能够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文件及证明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所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均须校验原件。上述法律法规还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必须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等等。第三、人民法院应当秉公判如诉请,以利于彻底解决本案久拖不决的纠纷,有效杜绝房地产行业弄虚作假、投机取巧的行为,保护原告合法的产权利益,提高国家不动产登记行政权力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可信度。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内容以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信[2013]89号“关于欣隆盛花园F区、C区阁楼层建设等问题的答复”,涉诉房产项目的阁楼是为了美化城市建筑物的外观而设计的不具有居住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故其建筑面积是单列的、不计层、不计容积率的,只能顶层房产的附属物,依法不应当作为产权建筑面积进行登记的。而本案的阁楼层空间如果能够作为F3-509复式单元具有居住使用功能的空间计入安置补偿的产权面积的话,那它实际上只能是建筑高度超过2.2米的第7层,这就存在整栋楼建筑高度超规划许可、建筑密度与楼间距超规划的违法。当初,程埔旧屋改造项目审批《拆迁许可证》时,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承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是3.0以下;而拆迁人是按照建筑容积率2.5以下宜居安置房小区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安置房价款的。但是,被告在开发商提交的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报的实地建设材料与规划审批严重不符,已经引发被拆迁户激烈纷争的情况下,在总建筑面积、户型、公摊面积计算以及机动车停车位的配置等申报材料明显偏离规划许可,不利于安置房产权公平合理的登记的情况下,仍然不依法履行审慎核实等法定职责,特别是将明显不计容、不计层、不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阁楼面积错误合并计算在原告6层楼平层住宅面积中,进行了弄虚作假的违法登记。鉴于被告至今都未纠正错误的产权初始登记的结果,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作出的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3-509单元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错误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进行正确的产权初始登记,以确保原告尽快顺利完成分户不动产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拆迁补偿安置书》;
A2、《安置房排房单》;
证据A1-A2证明涉诉房产由仓山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和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作为拆迁安置回迁房补偿给原告的事实;
A3、No20120026号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楼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通知书以及涉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附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诉安置房作出产权初始登记的事实;
A4、榕规(2004)用地第101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A5、榕规地(2004)10号“关于程埔旧屋改造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和指标要求的函”;
A6、《安置房委托评估说明》;
A7、《程埔片旧屋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
证据A4-A7共同证明程埔旧屋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是福州市仓山区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及安置房建设规划许可的控制性指标以及安置房建设资金的来源,被告将该建设项目下的涉诉安置房初始产权人登记在承建商福州市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在产权主体认定的错误,实际上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产的严重流失;
A8、(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A9、福州市勘测院工程编号2010规0109号《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主要内容;
A10、榕规信[2013]89号“关于欣隆盛花园F区、C区阁楼层建设等问题的答复”
证据A8-A10共同证明被告向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涉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通知书与附表内容与规划许可不相符,存在严重超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进行产权登记,以及将依法不应当登记产权面积的不计容、不计层的阁楼空间弄虚作假,并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建筑功能性质进行错误登记的违法事实;
A11、开发商售楼部公开销售安置房小区房源以及价格表,证明开发商将违法超建或克扣被拆迁户安置面积的剩余房源进行商业销售而且阁楼不计产权面积销售的事实;
A12、福建省人民法院(2018)闽行申第29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
A1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民(行)监[2019]35010000105《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A14、EMS特快专递凭证;
证据A12-A14共同证明原告一直都在寻求依法解决本案安置房产权纠纷的途径。福建高院和市检察院均作出“应由上诉人等人各自针对初始登记中涉及个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登记分别提起诉讼”的裁定;
A15、欣隆盛世F地块《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证明被告对严重违法建筑进行初始登记违法;
A16、F地块建筑红线图,证明产权登记申请人F地块建筑违法,被告初始登记违法;
A17、安置房建筑面积被侵吞5万多平方米的统计,证明产权登记申请人安置房建筑违法,被告初始登记违法;
A18、F3-509《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F-509房产仅有客厅、卧室、卫生局、阳台等使用,没有阁楼使用,也没有提起阁楼使用面积问题;
A1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榕房许字3171号)及其附件内容(预售房源信息等材料),证明被告以许可预售方式所确认的房屋面积与被告所做的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明显不一;被告以许可预售方式所确认的房屋面积中阁楼并不计入产权面积,而被告所做的产权初始登记中却计入产权面积。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初始登记行为与之后的房屋受让人间无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登记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合法建设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故因合法建设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仅为房屋的建造人,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仅为建房的各项审批手续,登记机关的审查要点也仅为房屋是否依法建造及房屋是否已建成。故,初始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仅是对房屋自然状况(包括房屋的名称、地址、栋数、层数、户型等)根据之前各项建房审批结果进行确认。因此,房屋初始登记之后,从建造人处受让房屋的主体,与初始登记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房屋拆迁,经双方协议被安置于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3-509单元,其作为F3-509单元的受让人,可于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完成后,依法主张办理F3-509单元的转移登记,但其与之前的初始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权。第二,原告主张权利受损,是由拆迁安置行为引起的,与初始登记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第三人与福州市仓山区国有营运有限公司于涉案房产尚未动工时即安排图纸选房,而建成的房屋与选房时的图纸不符,导致原告对安置的房屋不满,认为存在欺诈安置与补偿不公。即原告权利受损是由拆迁安置行为引起,与本案被诉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无关。且,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仓国资信复[2014]9号《关于蔡华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来看,针对原告等提出的关于拆迁安置房的异议问题,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也已提出了按套补偿、房屋置换、异地安置、拆迁单位评估回购等解决方案。即,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权利人,有对于拆迁安置方案的选择权,亦有对用于安置房屋的选择权,其权利的受损可通过和拆迁单位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协商解决。原告权利的受损和救济都与拆迁安置行为息息相关,与本案被诉初始登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权。二、原告就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3-509单元的初始登记行为单独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F3-509单元初始登记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欣隆公司申请办理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其提交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都是以整个项目办理。被告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初始登记通知书》,明确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房屋产权登记总面积为22152.24平方米,并附上具体范围。F3-509单元初始登记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因被告并无就F3-509单元作出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单独就撤销F3-509单元初始登记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法上可诉的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对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不具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业主个人未经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授权,不是共有权利的直接权利人也不是经权利人授权的管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直接性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未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无法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无权对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提起撤销诉讼。该观点业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终611号行政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申293号行政裁定确认。第三,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以其房屋所在单层面积(不加阁楼面积)小于其产权面积,主张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将其产权面积登记错误,故自2016年开始联合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部分业主提起撤销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之诉,因主体问题经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均被驳回。现其同样以F3-509单元面积登记错误(单层面积(不加阁楼面积)小于其产权面积)为由,以个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撤销F3-509单元初始登记行为、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初始登记。因F3-509单元初始登记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故,原告实质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做出被诉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欣隆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的初始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欣隆公司于2004年3月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位于仓山区××山路北侧、公园××南向、市人民体育场以西的程埔旧屋改造地块建设用地(宗地编号:2004挂-08-旧屋改04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于2005年2月经批准于该地块建设程埔旧屋改造项目(欣隆盛世四期)。该项目分四期建设,分别为欣隆盛世“J地块”、“A地块”(二期)、“B地块”(三期)、“C-I地块”(四期)各个地块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均为单独审批。2010年10月,欣隆公司取得F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榕国用(2010)第32736105254号,地类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欣隆公司为F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欣隆公司为F地块的建设单位。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欣隆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即取得F地块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欣隆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讼争楼盘的初始登记。第二,欣隆公司依法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材料,被告据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欣隆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数据备案通知单等材料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花园(四区)初始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有权初始登记”规定,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指派两名工作人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欣隆盛世(四期)F1-F4B楼进行实地查看,做了书面记录,拍照存档。显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F3-509单元房屋面积登记正确。1.房屋面积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进行测绘。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第四点规定:“从今年8月1日起,各地房产测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建房市函[2010]45号)载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是计算单位工程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的主要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基于以上考虑,涉及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测量应适用《房产测量规范》。2.F3-509单元房屋面积测绘工作系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F3-509单元房产测绘工作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福建省测绘院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进行测绘。原告对该面积测量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3.是否计容与是否计算房屋面积无关。省住建厅建房函[2013]31号复函中明确“对于按照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但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应当予以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列入房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范围”。根据《房屋测量规范》,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故,F3-509单元阁楼层高超过2.2米部分,应计算面积。且,因阁楼系F3-509单元户型的一部分,不应单列面积,故将该部分面积统一计入F3-509复式单元面积(例,卫生间作为住宅单元的一部分,不单列面积)。将阁楼层列为6.1层,面积记为“00”,系被告旧的登记系统不支持复式单元合并登记面积,为了避免面积重复而导致的。现被告已更换了新的登记系统,不再存在该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撤销F3-509单元初始登记,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B1、登记受理单;
B2、申请表;
B3、申请人身份证明;
B4、基建项目备案表;
B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B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
B7、门牌号码使用证书;
B8、总平图、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技术审查意见书;
B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B10、测绘数据备案情况通知书、测绘技术总结、报告,
B11、建筑施工图;
证据B1-B11共同证明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办理欣隆盛世F地块(包括原告房屋)初始登记,提交材料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规划、测绘等相关手续完备;
B12、榕产登预函[2009]68号、榕规函[2009]58号,榕产登产函[2011]290号,榕规督[2011]329号,证明登记机构已就上项目部分单元面积、阁楼、容积率等问题函询相关部门,已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
B13、实勘记录,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该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拍照留存;
B14、审查意见表;
B15、初始登记通知书;
证据B14-B15结合上述证据B1-B13,共同证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登记机构依法做出审查、实地查看后予以办理初始登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0条、第30条,《房屋测量规范》第8条第一款第二项(8.1.2),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8.2.1)。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权力来源清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B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登记受理单》中“领取受理单签名”处无签名人签名,所述地址与《初始登记通知书》显示所登记房产的地址明显不符合,申请人并未依法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明显不齐全且不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证据B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中无签名、无签署时间,附表中“法人代表”与“单位经办人”均无签名、也无“申报日期”;证据B3初始登记申请人主体错误,不应是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无资质开发案涉房产,被告明知却仍然初始登记,行为违法;证据B4证明被告明知申请人材料不合法仍然进行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基建项目备案表》显示建筑面积明显不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基建项目备案表》显示地址明显不符;证据B5证明被告明知申请人材料不合法仍然进行了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的路名均为“规划路”,无地块具体位置与四至,无法明确用地范围,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因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相对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时间为2012年,而证据B10《工程验收竣工备案表》显示开工日期是2008年9月27日,F地块在2009年底就已建成并交付使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是在房屋建成后才出现的,其产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B7的出让合同与证据B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B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地址不符;证据B6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供《交地确认书》以及税费缴纳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受让了该地块使用权,全部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只有8万平方米,大大少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少于13.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了房屋登记行为;证据B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8《总平图》原告未提供原件质证,无法质证,被告提交的整个地块总平图与该地块建筑物的现实不符,与《F地块建筑红线图》不符,也与原告掌握了的该地块总平图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红线图》中的路名均为“规划路”,无法提供地块具体位置与四至,《建设红线图》严重违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缺少《用地总平图》中F地块规划配套建设用地的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F区的用地面积,无法判定建筑容积率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核实情况意见书》《核实情况意见书》缺乏详细内容,“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内容并非同意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而是提出修改意见;证据B9不具有合法性,福州市仓山区建设局无权签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验收竣工备案表》工程地址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址不符,该表中“竣工验收意见”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5单位签署“同意验收”笔迹明显为一人所为,该文件的真实性明显可疑;证据B10《测绘数据备案情况通知单》不具有关联性,《福州市房产项目测绘技术总结》与《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该测绘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证据B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楼层数、建筑面积等明显不符,证明F地块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证据B11无原件,无法质证,该施工图上没有市规划局的许可印章,没有设计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B12《榕产登预函[2009]68号》、《榕规函[2009]58号》、《榕产登产函[2011]290号》、《榕规督[2011]329号》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行政行为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被告无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以信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将阁楼作为具有独立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加以登记,严重违法;证据B13《实勘记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任何核查意见、记录人的签名及详细查勘具体内容,两张照片也无法反映实勘内容,无法反映F1-F4#楼等5栋楼的具体情况,为事后补充,被告没有履行房屋核查义务;证据B14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确认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房屋面积成果表》《分层面积计算表》中清晰要求“测量单位验章”。然而,该类材料中均没有加盖“测量单位验章”,没有“测量单位验章”的《房屋面积成果表》《分层面积计算表》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初始登记的数据依据;证据B15《初始登记通知书》登记的产权登记总建筑面积22152.24平米,超过规划面积5167.22平米被告《初始登记通知书》附件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内容明显不符。被告作出初始登记严重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认为证据A1、A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讼争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总登记),而原告所有的房屋初始登记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因被告并无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单独作出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单独就撤销其房屋的初始登记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法上可诉的行为;证据A4-A7真实性由法院统一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据B4、B7可以证明福州市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原告主张产权主体认定错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9、A10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关联性有异议;《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是规划竣工测量的材料,并不是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与本案初始登记无关;证据A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开发商将违法超建或克扣被拆迁户安置面积的剩余房源进行商业销售而且阁楼不计产权面积销售的事实;证据A12、A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求和纠纷属拆迁安置纠纷,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之诉,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证据A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证据A9一致;证据A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证据B8规划许可证中的附件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F地块初始登记行为违法;证据A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是当庭提交,数据无法核实;证据A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该证据应是开发商出具的,与被告初始登记行为无关,不是被告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或者依据材料;证据A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预售房源情况表与证据A11一致。质证意见同证据A11,属于重复提交证据。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1、A2可以证明原告安置房系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欣隆盛世花园“F地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A3系本案的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A4-A10、A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A11、A14、A18、A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12、A13可证明原告及欣隆盛世“F地块”中部分业主曾起诉撤销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证据A15与证据A9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证据A17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馆调取:“1、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A地块’‘B地块’‘C地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全部信息的证据材料;2、被告给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榕房许字3171号)及其预售房源信息等全部信息的证据材料;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筑屋面与立面景观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00]139号)”上述材料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门牌号码使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建项目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建筑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技术总结等材料,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于当天受理后,于当月28日对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楼房进行实地查勘,后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产权登记总建筑面积22152.24平方米,并附有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各单元(包含原告涉案房屋在内)情况附表。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作为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职权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继续行使。因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系隶属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根据《福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被告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申请初始登记主体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取得位于仓山区××山路北侧、公园××南向、市人民体育场以西的程埔旧屋改造地块建设用地(宗地编号:2004挂-08-旧屋改04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经批准取得程埔旧屋改造项目(欣隆盛世四期)。且第三人还取得F地块的榕国用(2010)第32736105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因合法建造涉案土地上房屋即取得F地块的房屋所有权。故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讼争地块房屋初始登记的主体资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与被诉初始登记确认的地址不一致问题。原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对欣隆盛世建设项目注明建设位置时均记载为仓山区公园路,实际上公园路与石岩路、程埔路是相邻交错,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是位于这三条路交错之间的位置,被告在作出被诉初始登记时是根据福州市地名委员会确认的门牌号码××地块”最终的地理位置,原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本案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所用的路名并未向福州市地名委员会确认,所以虽然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与被诉初始登记确认的地址存在差异,但实际上欣隆盛世“F地块”建设位置与批准规划的位置是一致的。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总建筑面积与被诉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数值不一致的问题。建房市函[2010]45号《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规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是计算单位工程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的主要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基于以上考虑,涉及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测量应适用《房产测量规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建房函[2013]31号复函中明确“对于按照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但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应当予以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列入房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范围”。该厅在闽建办房[201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产权面积计算规则和使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再次明确:“竣工的商品房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符合规划条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其它有关房产测量的规定,审核确定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产权面积。对按照容积率计算规划,不计入容积率计算范围、但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应予计算的建筑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列入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产权面积范围。”欣隆盛世“F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进行计算;欣隆盛世“F地块”初始登记的总建筑面积是根据《房产测量规范》、《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暂行)》进行计算。即因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城乡规划部门与房屋登记机构使用的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工程建筑规划面积与房产初始登记建筑面积出现差异。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以福建省测绘院根据《房产测量规范》、《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暂行)》进行计算后出具的测绘技术总结、报告确认被诉初始登记的总建筑面积,符合相关的规定。
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的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中涉及本案F3-509单元上层的阁楼空间面积是否应计入F3-509单元的产权面积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房屋面积系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福建省测绘院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进行测绘。根据《房屋测量规范》规定,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本案F3-509单元阁楼层高超过2.2米部分,应计算全部面积。原告对该面积测量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提交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数据备案通知单等材料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程埔路6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根据当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实地勘查,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天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林丽明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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