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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谋平与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王谋平与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王谋平与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1:26      浏览: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28行初12号
原告王谋平,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天山北路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阮伟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辉,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谋平因认为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燕辉、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裁决平潭县北厝镇因违法征收赔偿原告2504233.48元。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裁决范围。
原告诉称,因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牛寨山公园建设项目的需要,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在征地宣传时,原告一再恳请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公开与该建设项目相关的征地审批手续,并对征收补偿政策进行说明。在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的强制要求下,原告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村加田下的房屋,并按照极低的标准补偿原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建设项目应当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但原告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报批相关材料等行政信息,该政府机关答复前述信息不存在。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收、农业用地用途变更等手续,且该地块的征收使用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征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擅自征收土地,是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当属无效,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另外,被告房屋总面积为358.67平方米,而被告按照《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仅向原告补充365126.57元,与同地段房屋价格相差甚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就涉案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向被告申请土地裁决,但被告未予处理。
综上,原告向被告就涉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土地裁决合法,但被告怠于履行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牛寨山公园建设项目的征地审批手续、征地告知书和履行征地报批相关材料、北厝镇人民政府报批程序有关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不存在,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征地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批。
2.《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违法征收原告房屋面积358.67平方米。
3.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2019年3月8日)。
4.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2019年4月9日)。
5.告知书。
证据3-5欲共同证明原告就本案所诉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土地裁决,但被告拒不作为。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辩称,一、被告无权确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首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而被告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北厝镇人民政府的直属上级部门,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其次,确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国土部门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被告无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做出行政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述行政法规仅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职责,而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裁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归属于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即为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被告无权就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所以,抛开协议效力而言,即使是对协议依据的补偿标准而言,有权进行裁决的也非被告。
三、被告依法就原告申请及时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收到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关于原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信访件,收件后被告积极履职,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裁决范围,并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及时答复原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责任的情况。原告完全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北厝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并非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参与案涉项目征迁工作,未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亦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文件批阅单及附件,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收到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关于原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信访件。
2.《告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面单,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裁决范围,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涉及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裁决的相关事实,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平潭县北厝镇政府以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牛寨山公园建设项目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村加田下的土地房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取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牛寨山公园建设项目的征地审批手续、征地告知书和履行征地报批相关材料、北厝镇人民政府用地报批程序有关材料、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2017年12月2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回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9年3月8日,原告以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且补偿价格与同地段房屋价格相差较大为由,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因违法征收赔偿申请人2504233元。2019年3月2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裁决范围。2019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内容的裁决。
另查明,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办公室岚综委办【2019】74号《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组建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不再保留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及补偿标准进行裁决的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应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决。但该规定并未赋予被告对征收协议的效力及补偿标准进行裁决的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并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裁决的职能,且原告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本案被告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裁决的职能。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及时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裁决范围,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卫国
审判员  郑洁虹
审判员  吴旭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华燕
书记员游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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