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405行初30号
原告:韩业华,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镇长。
出庭负责人:赵恒洽,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业华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兰屯镇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为,认定原告(乙方)合法建设用地面积690.75平方米,认定已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504.75平方米,认定未建部分面积186平方米;2.据以上认定面积,重新核算补偿款项;3.重新核算产权置换补偿面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马兰屯镇板桥村村民,在本村拥有院落一处。2018年11月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对板桥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外力干扰下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协议项下的土地尚未征收,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对协议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包含变更行政协议的请求内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协议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内容的变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业华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兴旺
审判员 孙茂平
审判员 张春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