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12行初1044号
原告黄维,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继锋。
委托代理人刘华骏。
委托代理人李琪。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剑。
委托代理人王恩海。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0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向原告黄维作出松江公交决字[2019]第310117-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9年8月9日10时30分在城隆路王家厍路东北约32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松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沪松府复字(2019)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黄维诉称:其并未将车辆停放在被诉处罚决定所称的城隆路王家厍路上,而是停放在一条偏僻新建的塘砖路上,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另,本次处罚与2019年8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存在一事多罚的情况。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其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另,原告就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松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直至年1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并无不当,松江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松江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于同月23日直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故原告于同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维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黄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韦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