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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长松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39      浏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02行初597号
原告郑长松,男,193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良(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新铭,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长松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社保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陈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王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5日,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向原告郑长松作出《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9年5月6日收到你邮寄的《要求变更退休待遇申请》的有关材料。经查阅你提供的材料和档案,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关于给郑长松开除出党的决定》(市委(78)109号)和《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郑长松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温纪〔2006〕28号)文件精神,你已于1978年4月6日被开除出党、清除出干部队伍。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的规定,不予变更你的退休待遇。你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鹿城区、瓯海区或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郑长松诉称,原告原为温州市梧田区三垟公社党委副书记,专职人武部部长;温州市人民法院于1978年7月7日作出(1978)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打砸抢罪判处原告管制3年;原告因此被开除国家公职。2004年9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撒销(1978)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告无罪。2006年12月25日,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向原告颁发退休证(编号:4114233号),认定原告仅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216号)第二(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刑后改判无罪的,应恢复其工资待遇。2005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瓯海区委组织部等部门报告反映情况,并要求恢复公务人员工资待遇,均无果。2019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以下申请:1、变更被告颁发的退休证(4114233号)中的原职务为公务员正科级;2、请求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按国家公务员正科级标准向原告发放退休金;3、请求补清少发的退休金(自2006年12月25日至实际补清之日按国家公务员正科级标准退休金款项减去已发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为法定的社保管理、养老金发放机构,对原告发放退休金的金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长松原为温州市梧田区革委会委员,三垟公社党委副书记、人武部长。1978年4月6日,中共温州市委(78)109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开除出党、清除干部队伍。同年7月7日,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郑长松管制三年,追缴投机倒把所得暴利155元归国库。2004年9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刑再终字第12号刑事终审判决,撤销原温州市人民法院(1978)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告无罪。2006年11月6日,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郑长松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温纪〔2006〕28号),认为原告在“文革”中的错误事实基本存在,错误性质没有变化,不改变1978年市委对其作出开除出党清除干部队伍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原告于1978年4月6日被开除出党、清除出干部队伍,不能享受公务员正科级待遇。二、被诉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5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要求变更退休待遇申请》的有关材料。经查阅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其本人档案,我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告知书》,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告知书》,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决定书》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978年4月6日,中共温州市委(78)109号文件决定给予原告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开除出党、清除干部队伍。同年7月7日,原告才因打砸抢罪被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年。原告因在“文革”中的错误事实被清除出干部队伍,而不是因为被判刑被清除出干部队伍。2006年11月6日,中共温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郑长松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温纪〔2006〕28号),认为原告在“文革”中的错误事实基本存在,错误性质没有变化,不改变1978年市委对其作出开除出党、清除干部队伍的决定。2.原告是否可以恢复公务员身份,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机构改革后,我局已不具备公务员管理的相应职权。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郑长松对其于2006年12月25日确定了退休待遇,其退休证载明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无异议。如原告对该退休待遇不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该退休待遇确定后,其身份又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现通过向被告提出变更退休待遇申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规避了2006年12月25日确定其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原告的变更退休待遇申请,属于信访范畴,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在《不予变更退休待遇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人民法院并无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长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袁恩国
人民陪审员  何理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黄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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