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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男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1:40      浏览: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403行初151号
原告黄伟男,男,汉族,生于2000年2月2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何萍(系原告黄伟男之母),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长安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01008574252Q。
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钢,男,该单位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锋,男,该单位干警。
原告黄伟男因认为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不履行其他(公安)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法【2015】390号),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负责人韩丽梅(副政委、党委委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钢、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男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安机关将原告的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黄伟男诉称,2019年9月10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寄去《请求书》,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被告当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处理。期间,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茂云手机139XXXX7811号码发出短信请求帮助,但没有回音。被告对原告的户口分户请求不作处理,其行为不合法。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对原告请求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不作处理违法。二、判决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请求作出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是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镇XX街X号,属于城镇居民;3.原告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组证据:《请求书》及邮寄凭证、被告答辩提供的《收文处理笺》及收到的《请求书》,证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将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的《请求书》。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证明:1.对原告提出的将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的请求,被告应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原告。2.被告适用《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辩称,一、被告处理原告的分户请求及时规范,且符合规定。原告黄伟男的户籍系农村户籍。2016年,原告的父母离婚,现原告的户籍同其父亲黄庆敏的户籍在一起。2019年8月,原告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崇仁派出所(简称:崇仁派出所)申请与其父亲分户。经审查,原告的户籍内只有其父亲黄庆敏的户籍,根据《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中关于“户内只有一个成年直系亲属的不分户”的规定,原告的分户申请不符合条件,被告并告知了原告不能分户。2019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分户申请书,我局分管户籍工作的局领导进行签批,责成崇仁派出所及时予以处置。后崇仁派出所户籍员按照《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不能分户并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二、我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崇仁派出所系我局的派出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负责其行政区划内的户口登记与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启动户口迁移“省内一站式”服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分户申请属于“省内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内容,如符合《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其户籍所在地的崇仁派出所就可以一站式予以处理,并不需要我局审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我局崇仁派出所在办理原告分户请求的过程中,处理及时规范,且符合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1、收文处理笺;2、《请求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崇仁派出所的情况说明;4、《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所属崇仁派出所处理原告的分户请求及时规范,且符合规定。
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2、《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3、《关于全面启动户口迁移“省内一站式”服务工作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证明将我局作为被告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文处理笺、《请求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崇仁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适用《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不能作为不分户的依据;对分户处理是户政科,派出所不能单独处理,故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请求书》及邮寄凭证我局收到,但我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口头答复和电话答复。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寄去《请求书》载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我是眉山市东坡区XX镇XX街X号居民黄伟男,2000年2月2日出生,年满19周岁,身份证号码:5138212000××××××××。2016年1月18日,母亲何萍与父亲黄庆敏在东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我未成年、母亲在外地打工,我被调解书确定随父亲生活。随父亲生活期间,父亲并没有怎么看管我,谈不上有什么好的感情。相反和母亲在一起,感觉母子情深。还未满18周岁我便开始随母亲外出打工生活。我已年满18周岁,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请求公安机关将我的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请求人:黄伟男(捺印)二零一九年九月十日电话:187××××7812”。该《请求书》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当日,被告以内部收文处理方式审批“转崇仁派出所按相关政策法规予以办理、解释”,但未告知原告。
2019年9月15日左右,崇仁派出所接到被告的转办通知后,向原告的母亲何萍电话告知不能分户,并作了相关的解释,但没有向原告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原告以请求将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被告至今未作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将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时,未委托授权其母亲何萍处理,崇仁派出所向原告母亲何萍电话告知不能分户时,也未作录音、录像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下属的崇仁派出所作为设镇的派出所,也属户口登记机关,但原告可以选择申请由被告或崇仁派出所履行其分户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作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原告的分户申请可以转办至其下属的崇仁派出所办理,但应当告知原告,对此被告未尽到向原告的告知义务。
参照《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九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崇仁派出所接到被告的转办通知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对原告的分户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及崇仁派出所也均未将审批(审核)结果以正确的方式告知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分户申请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及崇仁派出所均未将原告的分户申请审批(审核)结果以正确的方式告知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伟男申请将其户口从父亲处分出立户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齐康
审 判 员  岳龙建
人民陪审员  魏兴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程 羽
书 记 员  甘 强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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