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902行初128号
原告陈家爱,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波,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蒋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林市麻纺织厂,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塘铺工区13号。
留守负责人卢强。
原告陈家爱不服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和通知》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朝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第三人的留守负责人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和通知》载明:“我局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70号文件及待遇条件核准的相关政策,己对陈家爱申请核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于申报材料中没有陈家爱的招工档案材料及退休批文,我局根据现有材料,核定陈家爱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原告陈家爱诉称,一、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撤销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6年8月参加工作,1971年元月14日玉林县砱肥厂的职工情况登记表中原告的身份为合同工,后县聆肥厂并入玉林县麻纺厂,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此患上轻度××,1979年12月18日县麻纺厂在职工花名册中错误登记原告工人类别为临时,并在备注中注明“有××”,此后原告病退,玉林县麻纺厂一直给原告发放退休金至1999年12月,又因2000年1月起玉林县(玉林市)麻纺厂的职工退休金(养老金)改由被告玉2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发放至麻纺厂,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原告的养老金到麻纺厂至2000年3月份后,但第三人麻纺厂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又因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需将养老金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因原告患病无法知道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这个要求,第三人玉林市麻纺织厂也不通知原告及家人,且原告当时流浪在外,不能办理个人账户,因此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00年4月起至今直接停止发放养老金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养老金,但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以没有找到原告的退休文件及招工档案为由拒绝发放养老金给原告,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核定原告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认为,原告的档案系由第三人玉林市麻纺织厂保管,原告的退休文件及招工档案应由第三人玉林市麻纺织厂及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林县麻纺织厂国家职工参加工作年限统计表复印件一份;3.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4.1998年12月14日、99年2月9日建设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5.离退休费发放名册、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6.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花名册复印件一份;7.通知复印件一份。
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核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答辨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答辩人受理陈家爱的申请并作出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核定结果,在执法主体上是适格的。二、本案被诉之《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陈家爱,男,汉族,1946年6月13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塘铺工区13号(公民身份号码:)。其于2018年4月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恢复发放陈家爱的养老金待遇。经核查,陈家爱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且本人及其单位均无法提供陈家爱的个人档案材料及退休批文。在玉林市麻纺织厂提供的1979年12月的《国家职工花名册》中,陈家爱的工人类别为临时工。以上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之2-11予以证实,确凿充分,应予认定。2.被答辩人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⑴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关于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通知》(玉政发(1986)219号)文件的规定,合同制工人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后符合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费用。陈家爱无参保缴费记录,并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不符合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并支付退休费用的条件。⑵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的暂行规定》(玉政发(1988)20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二、列入统筹范围的企业中的全部固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及混岗使用的集体工均属统筹对象。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1986)77号和自治区桂政发(87)1号文件规定办理。”在玉林市麻纺织厂提供的1979年12月的《国家职工花名册》中,陈家爱的工人类别为临时工;且陈家爱无退休批文,无法证明其退休职工身份,不属于玉政发(1988)200号文件规定的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对象。⑶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70号)文件规定“1999年1月22日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县级以上城镇大集体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利息按同期居民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现仍与单位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已退休并由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支付,以前的不予补发”。陈家爱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不符合此规定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由上可见,陈家爱为临时工身份且未参保缴费,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答辩人作出的《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得当。基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玉林市麻纺织厂关于恢复陈家爱同志养老金的申请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玉林市××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处理签复印件一份;4.陈家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7.玉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8.国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9.关于我厂职工陈家爱的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10.陈家爱个人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11.陈家爱社会保险证明(个人)复印件一份;12.关于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通知(玉政发【1986】219号)复印件一份;13.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复印件一份;1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的暂行规定(玉政发【1988】200号)复印件一份;15.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村政劳办字【1999】70号)复印件一份;1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复印件一份;17.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复印件一份;18.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玉林市麻纺织厂述称,我方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理由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林市麻纺织厂缴交养老金记录复印件一份;2.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辩双方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家爱系玉林市麻纺织厂职工,于1980年12月因病退休,玉林市麻纺织厂支付陈家爱的退休工资至1999年。1999年12月14日起,玉林市麻纺织厂分五次缴交养老金690227.72元给玉林市××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2000年3月23日,玉林市××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拨款40227.72元给玉林市麻纺织厂,专用拨款凭证记载,拨付项目:养老金;拨付期限:2000.01-2000.03;享受待遇人数:60;金额:40227.72;另注明:月平均:13409.24。所附2000年03月离退休费发放名册记载应发放退休费人员60人,发放退休费每月总计13409.24,陈家爱在离退休费发放名册内。之后,2018年4月4日,玉林市麻纺织厂向玉林市××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递交《玉林市麻纺织厂关于恢复陈家爱同志养老金的申请》,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核定陈家爱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本院认为,《自治区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7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1999年1月22日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县级以上城镇大集体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利息按同期居民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现仍与单位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已退休并由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支付,以前的不予补发。本案中,玉林市麻纺织厂于1999年12月14日起分五次缴交养老金给玉林市××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2000年3月23日,玉林市××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规定支付养老金(包括陈家爱的养老金)给玉林市麻纺织厂,依照上述桂政劳办字(1999)70号文件精神,陈家爱属“现仍与单位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已退休并由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才能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养老金,而2019年2月27日,玉林市××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陈家爱的档案材料中无退休批文为由,作出《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核定陈家爱不符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核定情况的通知》;
2、责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陈家爱领取养老金待遇进行重新核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毛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