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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1:47      浏览: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7102行初4号
起诉人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立军,该公司职员。
2019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执罚[2018]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且执法程序混乱,本末倒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准确。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拟建设的仓库为粮食过冬临时仓储库,符合国家农业用地使用政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于2018年12月21日,因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吉0202行审7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起诉人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法行[1995]12号)中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联系。由此答复的内容可见,起诉人如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前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省习米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丽娜
(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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