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204行初95号
原告贾东霞,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阔,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810041277。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5614160。
负责人刘东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猛,男,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女,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连南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业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1号,工商注册号:24134971,吊销。
法定代表人陈忠刚。
原告贾东霞诉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大连南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撤销商品房合同备案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阔、被告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25日,被告市自然资源局将位于大连市××区水彩××西单元××号,建筑面积84.5平方米房屋(即案涉房屋)进行商品房合备案,备案权利人为“王娜”,备案坐落地址为金南路五区6-西3-1。
原告贾东霞诉称,1997年12月25日,我在第三人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处购买坐落于大连市××区山东路五区6#西单元3楼1号(最新地址为甘井子区山东路水彩巷27#楼2-3-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2019年我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被告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别人名下,且面积登记为84.5平方米,与实际不符。我认为,被告违法将我购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在别人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的将大连市××区山东路5区6#西单元3楼1号(现地址大连市××区山东路水彩巷27#西单元3层1号)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在王娜名下的违法行为。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用以证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大连市××区山东路五区6#西单元3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总价款199563元;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99563元;3.供热住户缴费卡,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为案涉房屋供热缴费;4.《房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房证,载明房屋地址等内容;5.华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案涉房屋居住;6.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于2000年5月25日被备案给权利人王娜;7.(2019)辽02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9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第三人已联系不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我局的职权依据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二、我局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三、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信息进行,我局系依申请进行相应登记,并无过错之处。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合同备案登记人王娜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案涉房屋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电子登记簿中显示的案涉房屋目前状况。
第三人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是间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未判决实质性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备案职权部门,未依法对备案登记留存档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出卖方(甲方)为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购买方(乙方)为贾东霞;甲方依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94024号将坐落在大连市××区山东路五区6#西单元3楼1号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9563元;甲方应在1997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交付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由乙方持本合同付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原告提供一张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载明: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购房地点为五区6#3-1,购房单位名称为贾东霞,购房面积为102.34平方米,金额为199563元。发票加盖“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供一份加盖“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印章的《房证》,记载:产权人姓名为贾东霞,房屋地址为五区六#二巷三-1号,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9563元。
原告提供一张供热住户缴费卡,载明住户地址为水彩巷27#楼2-3-1。
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载明:甘井子区水彩巷27号西单元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总层数7,房地号87-37-5;该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权利人为“王娜”,坐落地址为金南路五区6-西3-1,备案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
另查,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要求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配合办理大连市××区山东路五区6#西单元3楼1号(最新地址为甘井子区水彩巷27#楼2-3-1号)房屋的产权证。该案中,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主要内容,认为“案涉房屋的部分面积已备案至案外人名下”,故对原告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并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6日,大连市××区兴华街道华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贾东霞现居住地为甘井子区水彩巷27号楼2-3-1(自1997年开始在此居住),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房屋地址为“甘井子区山东路五区6#西单元3楼1号”,房屋面积为102.34平方米;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为“五区6#3-1”,购房面积为102.34平方米;《房证》载明房屋地址为“五区六#二巷三-1”,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而原告诉争的案涉房屋现登记地址为“甘井子区水彩巷27号西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84.5平方米,备案时的地址是“金南路五区6-西3-1”。即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相关证据中房屋地址、面积与诉争的案涉房屋均不一致。虽原告提供社区《证明》、供热住户缴费卡,证明其自1997年在水彩巷27号楼2-3-1号居住,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标的房屋就是其诉争的案涉房屋。但原告在通过民事诉讼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时,民事判决以因案涉商品房合同备案的存在,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在“王娜”名下,即“王娜”是登记在被告处的房屋买受人。经本院核实,被告无法提供“王娜”除名字外的相关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追加“王娜”为本案第三人,而涉案房屋开发公司即南华公司大业分公司工商登记现处于吊销状态,且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涉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给“王娜”一节的具体事实。综合以上情况,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一部分面积地址即是案涉房屋,但在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时,因案涉备案行为而被驳回,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核实“王娜”及其备案合同的具体情况,即案涉房屋可能存在权属争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综合考虑各方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案涉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其2000年5月25日办理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水彩巷27号西单元3层1号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行为作出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