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15行初66号
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某区某街道X号综合楼X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四川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善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祎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成市监复决字〔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善荣,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徐某某,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8,017.52元;2.没收无中文标签的红酒3339件。原告某公司不服,向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成市监复决字〔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扣押程序违法未对某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9年1月17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位于崇州市某山庄的酒窖进行突击检查时,认为酒窖储藏的部分进口红酒未张贴中文标签,当日以“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为由扣押酒窖内红酒3339件(6瓶/件)。2019年5月10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下达了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作出罚款1008017.52元、没收无中文标签红酒3339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1日以成市监复决字〔2019〕第94号作出“确认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具体行为中的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扣押程序违法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明显不当。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对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的程序违法行为仅予以指正和确认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成市监复决字〔2019〕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某公司具有开展预包装食品的经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食品)销售;
第二组证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证明某公司具有对外贸易资格、报关报检资格,在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进行备案企业登记;
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在某综合楼X楼XX房屋用于在双流保税区门店展厅用房,崇州市某路某山庄房屋约定用途为仓储(酒窖)用房;
第四组证据:综合物流服务协议及报价表。证明某公司委托专业的报关物流公司负责清关手续;
第五组证据: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某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均有购货合同、支付凭证等合法手续,均在成都海关进行检验检疫(包含中文标签),并在合格后予以通关放行,且及时根据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组证据: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期限超期,第二次延长扣押期限期满后未予处理,听证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下达撤回通知书、告知书并重新下达告知书;
第七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证明原版检验检疫证书对中文标签的加贴予以了明确,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未加贴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八组证据:照片、某公司关于参加四川自贸试验区挂牌一周年宣传活动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某公司进入门店销售的葡萄酒均有合格的中文标签,某公司已经检验检疫合格,印制好尚未张贴的中文标签,某公司是应主管部门要求免费提供赞助;
第九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成都市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以及证据资料显示,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确认了某公司在某山某酒窖存在经营行为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标签不应与食品包装分离,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经某公司申请后,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平台机读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网页截图、证据提取单及出库通知单、销货清单、送(销)货单、证据提取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某公司在某山某酒窑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综合物流服务协议及报价表、红酒成本就算方式/瓶表。证明涉案红酒的来源情况;
第五组证据: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案件审核表、案件审批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处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和送达回证、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及物品移交单和送达回证、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关于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4月12日)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4月17日)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4月26日)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4月29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代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第六组证据:检验检测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从轻减轻依据。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营造新生态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支持和服务食品药品产业大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成都市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深化营商环境综合改革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先进城市的行动方案〉的通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其扣押程序违法不影响其事实认定。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成本价作为货值金额,并作为处罚的计算基数存在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崇州市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未在听证后进行,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应予指正。二、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通知书》。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该《答复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2019年7月15日,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场向某公司进行送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取证情况,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微信截图;证据提取单、出库通知单、销货清单、合作协议、资产负债表、综合物流服务协议、成都汇展物流有限公司报价表、红酒成本计算方式;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案件审核表、案件审批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审批会议记录、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测报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营造新生态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支持和服务食品药品产业大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回书及送达回执、物品移交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某公司对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宣传资料不能证明销售葡萄酒的行为;对第五组证据中某公司签收过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的证明目的。某公司对成都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自贸周年庆活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成都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对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持异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某山社区的某酒窖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接待区右侧储藏有红酒,该区域有以下葡萄酒:1.黑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110、无中文标签;2.黑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110,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8年06月20日,净含量750ML等内容”;3.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254610000,无中文标签;4.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254610000,标签内容为“某酒庄男爵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2018年07月18日,净含量750ML等内容”;在接待区大门正对墙面,摆放有一面墙的红酒,经抽取两瓶均为黑色瓶口,有以下红酒:5.黑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059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净含量750ML等内容”;在接待区左侧,从铁栅栏进入有一个储酒区,该区域有以下葡萄酒:6.黑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103,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2016年9月13日,净含量750ML等内容”;7.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066,无中文标签;8.黑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103,无中文标签;9.黑色金边瓶口条形码为3760178310758,无中文标签;10.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254610017,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高卢庄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2016年5月25日,净含量750ML”;11.黑色瓶口(白葡萄酒)条形码为3569190040984,无中文标签;12.金色瓶口条形码为343891018028,无中文标签;在接待区及铁栅栏之间向下有一个通道,在该区域有以下葡萄酒:13.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254610017,无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2016年3月7日,净含量500ML等内容”;在接待区左侧,从铁栅栏进入的储酒区还有以下葡萄酒:15.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127,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法国某精选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2017年8月16日,净含量750ML”;16.红色瓶口条形码为3760066260011,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灌装日期2015年7月16日,净含量500ML等内容”。同时,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对该酒窖检查时发现有送(销)货单、销货清单、出库通知单,但某公司的委托人郑某某拒绝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购货单位为“深圳律师定制”“2018年12月20日”的销货清单中记载有“2018黑标换标20件”“绿标(样酒)1件”;载明购货单位为“某酒庄”“出库:2019年元月9日”的销货清单中记载有“2015绿标6郑姐收款”“2015黑标6郑姐收款”“出库红酒:2015黑标6支郑姐收款”。
2019年1月17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决定对某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决定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并于当日作出并送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包括:新利宝顿99件、绿标623件、黑标1119件、男爵1498件,扣押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13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19年3月18日,并于当日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
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8日对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进行询问调查,郑某某称:1.现场发现部分红酒(白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系因其公司在转运过程中漏贴造成的;2.根据总公司电脑数据显示,库存量为13194件,其中黑标2066件、金标240件、2015黑标1350件、小金标589件、男爵744件、高图10件、河畔2件、甜白9件、起泡酒4件、绿标948件、新宝利顿80件、小男爵482件、小黑标859件、经典甜白587件、高卢庄2970件、小白标46件、桃红58件、格拉英38件、巴洛卡96件、白塔85件、安福尔奥利维尔6件、圣弗拉5件、高卢骑士540件、高卢男爵1260件、落兰菲力120件;3.该酒窖系该公司从2017年10月开始作为仓储使用;4.条形码为3760066260110的酒是黑标,条形码为3760254610000的酒是男爵,条形码为3760066260103的酒是黑标,条形码为3760066260066的酒是金标2014,条形码为3760066260103的酒是黑标,条形码为3760178310758的酒是新利宝顿,条形码为3569190040984的酒是经典甜白,条形码为3760254610017的酒是高卢庄,条形码为343891018028的酒是老板自己喝的,条形码为3760066260097的酒是小金标;条形码为3760066260059的酒是黑标,条形码为3760066260127的酒是绿标,条形码为3760066260011的酒是小白标;5.某公司所经营的进口货物主要为红酒,产品运输到中国海关监内仓后由某公司外包给第三方公司清关,并由第三方公司将某公司印制的中文标签对进口食品(酒)进行粘贴,待第三方公司完成清关报关及检验检疫后,由某公司验收后拉出;6.货物出关后,某公司将少部分拉到展厅,大部分拉到崇州市某山社区酒窖;7.货物出关运输到仓库,因未认真检查,所以造成漏贴;8.某公司从双流发货,展厅的货不够就从某山酒窖拉货;9.某公司目前的经营场所分别为:双流(门店)、某山(仓储、中转);10.某公司主要委托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关,委托事项包括品名备案、入区报关、商检查验服务、贴标签等事项;11.某公司目前经营的就是进口酒;12.某公司在某山租赁的场地系和个人签订的合同,该个人与果繁站签订了合同;13.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新利宝顿”与某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一致,该酒报关名称为利宝顿古堡干红葡萄酒,该酒共进口2520瓶(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7.07.07,采购单价为3.65欧元,合计成本44.570238元/瓶;14.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绿标”与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一致,报关中文名称为法国某精选橡木桶珍酿干红葡萄酒和法国某精选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二者是同一种酒,法国某精选橡木桶珍酿干红葡萄酒以4.45欧元单价购进了2940瓶(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8.06.08,法国某精选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以4.8欧元购进了8736瓶(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7.08.16,合计成本为49.05323222元/瓶;15.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黑标”与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一致,报关中文名称为某酒庄干红葡萄酒,该酒以2.85欧元单价购进了12096瓶(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8.06.20,合计成本为31.77566558元/瓶,显示罐装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黑标约2016年年底购入,并放在接待区右侧铁栅栏门内;16.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男爵”与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一致,报关中文名称为某酒庄男爵干红葡萄酒,该酒以2.35欧元单价购进了15876瓶(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8.07.18,合计成本为27.56021876元/瓶;17.某公司微信公众号以及双流电视台微信公众号截图内容显示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在崇州市某山社区的某酒窖开展活动档期情况属实,活动内容主要是宣传自贸区营商环境和某公司的葡萄酒,某公司提供了葡萄酒作为活动所需的品鉴酒(20瓶,价值约1500元)、抽奖礼品酒(40瓶,价值约3000元),具体活动内容包括“主题:任性折扣不散场,内容为:推出活动超低折扣价及会员福利现场抽奖”,该节目初期策划抽取某公司的VIP会员卡,使用该会员卡享受超低折扣价购买某公司的葡萄酒,后因会员卡未制作完成,现场礼品全部改为某公司的葡萄酒。
2019年4月3月,崇州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该案件召开案件审批会议,会议审定意见主要为:拟对某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8,017.52元、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加贴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中文标签后将扣押的红酒予以退还。
2019年4月12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其经营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并拟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某公司罚款1,008,017.52元的行政处罚,并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加贴经国家海关审查合格的中文标签后将扣押红酒予以退还等。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公司作出并于次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019年4月25日,崇州市司法局向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崇司行监意字〔2019〕1号《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是没收和罚款并处,不能择一而为;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处罚限度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不能任意改变处罚种类;2.依据《关于全面推广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制度推进包容审慎柔性执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包容审慎柔性执法适用范围不包括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3.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某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为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实际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因此文书标题应为“行政处罚告知书”;4.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是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办案机关内部流程,不应表述在告知书中;5.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请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自行纠正等。
2019年4月25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再次对该案召开案件审批会议,会议审定意见为:1.撤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4月26日将召开听证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4月3日召开的案审意见决定的基础上加上没收扣押的红酒3339件。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向某公司作出并于次日送达《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崇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
2019年4月26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某公司重新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原拟处罚决定内容修改为罚款1,008,017.52元、没收无中文标签的红酒3339件。2019年4月29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向某公司作出并于次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5月8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就该案件举行听证。
2019年5月10日,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经该局一名领导审批同意后于同日向某公司作出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并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8,017.52元;2.没收无中文标签的红酒3339件。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4日向某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成市监复决字〔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扣押程序违法未对某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5日向某公司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5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崇州市市场监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作为崇州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某公司选择向崇州市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上述规定表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崇州市市场监管局在举行听证前进行了两次集体讨论,表明该案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但在听证结束后,崇州市市场监管局未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而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崇市监处字〔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成市监复决字〔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天兵
人民陪审员 甘连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