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05行初241号
原告王世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7616819041。
负责人胡广坤。
委托代理人李卫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世杰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卫敏,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9年7月12日向省国资委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国资委2019年7月22日作出豫国资依申复(2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认为告知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明显存在剥夺原告知情权。原告2019年7月30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9)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认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具备合法性,有意剥夺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国资委作出的告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省国资委、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省国资委辩称:省国资委不是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省国资委处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省国资委已书面告知原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省国资委作出告知书后,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省国资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省国资委公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初次报备的具体时间及提交的有效资料。
2019年7月22日,省国资委作出告知书一份,主要载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不属于河南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我委不存在您申请的信息。
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国资委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省国资委申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初次报备的具体时间及提交的有效资料”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省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省国资委已书面告知原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国资委作出的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乔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