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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德荣与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1:58      浏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12行初400号
原告亓德荣,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杰(系原告之女婿),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章,主任。
负责人张丽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同军,济南莱芜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亓伟利,主任。
原告亓德荣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办)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十里铺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杰、王元英,被告凤城街道办的负责人张丽明及委托代理人解同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十里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德荣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集体内的村民,合法经营养殖场一处。2019年4月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下达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载明,根据《济南市莱芜区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精神》,原告在农业用地上所建房屋及非农设施不符合规定一律拆除,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逾期未自行拆除者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同年4月9日被告组织综合执法大队与第三人开着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所有的养殖场地基、设施全部掩埋清理。养殖场是原告合法财产,非违章建筑。被告的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4月9日强拆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亓德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土地租赁协议5份;3、《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4、莱城区畜牧局党员干部联系点照片;5、养殖场平面图、养殖场设备明细表。
被告凤城街道办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养殖区系在禁养范围内,2017年莱芜区相关部门下达通知,明确规定被告辖区都设为禁养区,原告的养殖区应予关闭搬迁、拆除。2017年莱芜市畜牧兽医局与市环保局联合下发通知,按照文件规定给予了补偿,原告建设的养殖厂棚应予拆除。2019年4月3日莱芜区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并予以通告。通告张贴以后,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城区政办字[2017]24号文件;2、莱牧字[2017]36号文件;3、莱芜室字[2019]45号文件;4、关于全面拆除违法违章建设的通告。
第三人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系被告认定原告养殖场为合法建筑后才予以补贴,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且该文件规定,已建成的养殖场应依法进行补偿,重新搬迁重建而并非强拆;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向原告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拆违拆临指导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一直没有见过,2019年4月莱芜还未划区,公章涉嫌造假,属于后补证据。被告的证据均是政府内部文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强拆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未到庭,不能确定证据2中的协议是否真实;证据5,本案并非赔偿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分别同亓联荣、亓恒发、亓明贵、亓明波、亓圣荣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村南、大汶河以北的土地,并在以上土地上建设养殖厂棚,用于饲养畜禽。2019年4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下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农业用地上所建房屋及非农设施不符合规定一律拆除;种植大棚看护房不得超过22.5平方米,超过22.5平方米的一律拆除;拆除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逾期未自行拆除者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9年4月9日涉案建筑物由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物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行为又不可撤销,故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9日拆除原告亓德荣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村南、大汶河以北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启玉
人民陪审员  陈德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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