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12行初397号
原告亓顺圣,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章,主任。
负责人张丽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同军,济南莱芜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亓军恒,主任。
原告亓顺圣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办)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庄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顺圣及委托代理人王元英,被告凤城街道办的负责人张丽明及委托代理人解同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亓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顺圣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集体内的村民,合法经营养殖场一处。在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2019年4月9日,在被告的组织下,第三人开着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所有的养殖场拆除、设施全部掩埋清理。养殖场是原告合法财产,非违章建筑。被告的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4月9日强拆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亓顺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养殖场平面图、养殖场设备明细表。
被告凤城街道办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养殖区系在禁养范围内,2017年莱芜区相关部门下达通知,明确规定被告辖区都设为禁养区,原告的养殖区应予关闭搬迁、拆除。2017年莱芜市畜牧兽医局与市环保局联合下发通知,按照文件规定给予了补偿,原告建设的养殖厂棚应予拆除。2019年4月3日莱芜区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并予以通告。通告张贴以后,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违法。且原告是在通告张贴后自行拆除的涉案建筑,并非被告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城区政办字[2017]24号文件;2、莱牧字[2017]36号文件;3、莱芜室字[2019]45号文件;4、关于全面拆除违法违章建设的通告。
第三人孟家庄村委会述称,2017年要求拆除时,是给补偿款的。2019年4月涉案建筑拆除时,拆除了三间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当时村书记与原告协调,原告自行拆除的门窗,第三人嫌拆除的太慢,在被告组织下,用机械对其进行了拆除。
第三人孟家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系被告认定原告养殖场为合法建筑后才予以补贴,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且该文件规定,已建成的养殖场应依法进行补偿,重新搬迁重建而并非强拆;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向原告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拆违拆临指导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一直没有见过,2019年4月莱芜还未划区,公章涉嫌造假,属于后补证据。被告的证据均是政府内部文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强拆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并非赔偿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南、大汶河以北建有养殖场一处。2019年4月9日涉案建筑物在被告组织实施下,由第三人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的拆除,系被告组织实施,其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物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行为又不可撤销,故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9日拆除原告亓顺圣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南、大汶河以北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启玉
人民陪审员 陈德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