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04行初310号
原告林潮,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诉讼代理人林更,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层至8层。
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
诉讼代理人黄婷婷,系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537号东盛花园15号楼一层01、02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腾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潮不服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潮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更,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张月红,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为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产权登记总建筑面积22152.24平方米,具体范围见附表。并附有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各单元情况附表。
原告诉称,原告因旧屋拆迁安置于福州市××××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2号607单元,该拆迁安置房项目系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讼争单元房屋规划为顶层。原告在收房后对其顶层房屋的阁楼进行装修布置时,讼争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出现制止并发生冲突,其称原告的讼争房屋的上方阁楼不属于原告所有。由于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办理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楼房产权初始登记存在严重错误而致讼争房屋阁楼权属纠纷一直未能得以解决。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隶属于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及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部分业主就被告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况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17)闽01行终610号之一,认为“业主个人可以对侵害其不动产专有部分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对侵害全体业主不动产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为应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推选业主代表进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等人若认为被诉初始登记行为侵犯个人建筑物专有部分权利,则应由上诉人等人各自针对初始登记中涉及个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登记分别提起诉讼”。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初始登记通知书》及附表内容显示,房屋坐落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楼号:F2号楼,7层,607单元住宅,7.1层606复式单元。被告将原告的607单元住宅垂直附属上层空间7.1层登记在606复式单元住宅名下,存在明显错误并侵犯原告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根据被告作出的初始登记附表内容记载,F2号楼7层为顶层,阁楼作为7.1层,在没有单独列层8层情况下,其7.1层依法应附属于7层。另根据《关于欣隆盛花园F区、C区阁楼层建设等问题的答复》(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榕规信[2013]89号)的内容,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核实,该项目采用坡屋顶形式,同时,利用坡屋顶下空间增设阁楼层,作为顶层住宅垂直附属上层空间,没有明确独立的住宅使用功能。在此,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也确认利用坡屋顶下空间增设阁楼层,作为顶层住宅垂直附属上层空间。原告的讼争房屋作为楼层顶层7层,依法享有其顶层7层上方垂直附属空间7.1,但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并未将原告的讼争房屋上方垂直空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将该楼层7层附属7.1层登记在该楼层复式单元606名下,使该楼层复式单元606侵占其顶层房屋的上方垂直附属空间。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实地查看的法定职责而对房屋产权进行错误初始登记,该行为对原告的讼争房屋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原告与其他业主因房屋顶层垂直附属空间问题不断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福州市××××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2-607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全面、真实、准确登记;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拆迁补偿安置书》、《安置房排房单》,证明原告林潮因旧屋拆迁安置于福州市××××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2-607单元的事实;
A2、《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闽0104行初34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1行终610号,证明原告因被告在福州市××××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存在违法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其诉讼时效已被法院确认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A3、《初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存在违法情况的事实;
A4、《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榕规信(2013)89号,证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核实原告的诉争房屋是采用坡屋顶形式,并利用坡屋顶下空间增设阁楼层,作为顶层住宅垂直附属上层空间,没有明确独立的住宅使用功能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初始登记行为与之后的房屋受让人间无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登记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合法建设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故因合法建设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初始登记的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仅为房屋的建造人,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仅为建房的各项审批手续,登记机关的审查要点也仅为房屋是否依法建造及房屋是否已建成。故初始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仅是对房屋自然状况(包括房屋的名称、地址、栋数、层数、户型等)根据之前各项建房审批结果进行确认。因此,房屋初始登记之后,从建造人处受让房屋的主体,与初始登记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房屋拆迁,经双方协议被安置于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2-607单元,其作为F2-607单元的受让人,可于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完成后,依法主张办理F2-607单元的转移登记,但其与之前的初始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权。第二,原告主张权利受损,是由拆迁安置行为引起的,与初始登记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州市仓山区国有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于涉案房产尚未动工时即安排图纸选房,而建成的房屋与选房时的图纸不符,导致原告对安置的房屋不满,认为存在阁楼空间安置分配明显不当。即原告权利受损是由拆迁安置行为引起,与本案被诉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无关。且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仓国资信复[2014]9号《关于蔡华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来看,针对原告等提出的关于拆迁安置房的异议问题,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也已提出了按套补偿、房屋置换、异地安置、拆迁单位评估回购等解决方案。即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权利人,有对于拆迁安置方案的选择权,亦有对用于安置房屋的选择权,其权利的受损可通过和拆迁单位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协商解决。原告权利的受损和救济都与拆迁安置行为息息相关,与本案被诉初始登记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权。二、原告就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2-607单元的初始登记行为单独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F2-607单元初始登记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l-F4B初始登记,其提交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都是以整个项目办理。被告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初始登记通知书》,明确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房屋产权登记总面积为22152.24平方米,并附上具体范围。F2-607单元初始登记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l-F4B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因被告并无就F2-607单元作出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单独就撤销F2-607单元初始登记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法上可诉的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对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不具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业主个人未经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授权,不是共有权利的直接权利人也不是经权利人授权的管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利害关系直接性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未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无法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无权对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初始登记行为提起撤销诉讼。该观点业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终611号行政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申293号行政裁定确认。第三,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以其所有的F2-607单元上层阁楼部分登记在F2-606复式单元产权范围内,侵犯其对垂直上层阁楼空间的专有权为由,主张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错误,故自2016年开始联合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部分业主提起撤销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之诉,因主体问题经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均被驳回。现其同样以F2-607单元上层阁楼部分错误登记在F2-606复式单元产权范围内为由,以个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撤销F2-607单元初始登记行为、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初始登记。因F2-607单元初始登记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只是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行为的部分内容。故原告实质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做出被诉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的初始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于2004年3月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位于仓山区××山路北侧、公园××南向、市人民体育场以西的程埔旧屋改造地块建设用地(宗地编号:2004挂-08-旧屋改04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于2005年2月经批准于该地块建设程埔旧屋改造项目(欣隆盛世四期)。该项目分四期建设,分别为欣隆盛世“J地块”、“A地块”(二期)、“B地块”(三期)、“C-I地块”(四期),各个地块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均为单独审批。2010年10月,第三人取得F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榕国用(2010)第32736105254号,地类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第三人为F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第三人为F地块的建设单位。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因合法建造行为即取得F地块的房屋所有权。因此,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讼争楼盘的初始登记。第二,第三人依法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材料,被告据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数据备案通知单等材料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花园(四区)初始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有权初始登记”规定,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指派两名工作人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欣隆盛世(四期)F1-F4B楼进行实地查看,做了书面记录,拍照存档。显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按照规划设计,F2-607单元房屋户型不包含阁楼部分。根据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欣隆盛世F地块F2号楼规划有阁楼层,建筑面积为432.68m2。根据规划局盖章确认的欣隆盛世F地块F2号楼六层平面图及阁楼平面图可知,606及607单元的垂直上层阁楼部分中间无隔墙分开,系一个整体,通过606单元户内楼梯与六层606部分相通。607单元无与上层阁楼部分相通的楼梯。故606及607单元的垂直上层阁楼部分属于606复式单元房屋户型部分。F2-607单元在规划设计时即不包含阁楼部分。根据榕规(2010)内核字第00086号《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可知,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项目已通过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撤销F2-607单元初始登记,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B1、登记受理单;
B2、申请表;
B3、申请人身份证明;
B4、基建项目备案表;
B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B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
B7、门牌号码使用证书;
B8、总平图、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技术审查意见书;
B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B10、测绘数据备案情况通知书、测绘技术总结、报告,
B11、建筑施工图;
证据B1-B11共同证明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办理欣隆盛世F地块(包括原告房屋)初始登记,提交材料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规划、测绘等相关手续完备;
B12、榕产登预函[2009]68号、榕规函[2009]58号,榕产登产函[2011]290号,榕规督[2011]329号,证明登记机构已就上项目部分单元面积、阁楼、容积率等问题函询相关部门,已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
B13、实勘记录,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该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拍照留存;
B14、审查意见表;
B15、初始登记通知书;
证据B14-B15结合上述证据B1-B13,共同证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登记机构依法做出审查、实地查看后予以办理初始登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0条、第30条,《房屋测量规范》第8条第一款第二项(8.1.2),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8.2.1)。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权力来源清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登记的地址是欣隆盛花园4区,与初始登记的地址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不符;证据B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时间;证据B3无异议,但该证据少了第三人的资质证明;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备案表无效,该备案表并未提供相应附件、附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备案表基建地址与实际地址存在差异,该备案表面积与证据B8规划许可证显示的面积不符,福州市仓山区发展计划局无权作出基建项目备案表,项目备案表过期无效,建设年限为3年,第三人超过期限开工;证据B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显示为2012年,诉争房屋是2008年9月27日开工,使用证应在房屋建成前就要出现;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出让确定的地址与规划许可证上的地址不同,该土地出让程序违法,出让合同违法无效,出让合同内容不完整,无交清契税凭证证明,该出让合同无效;B7真实性有异议,门牌号地址与初始登记地址不同,没有相关的变更手续;证据B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与初始登记表中的面积存在明显的差异。我们认为规划方面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初始登记与规划许可存在明显的差异;证据B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竣工验收,该表仅具有备案性质,备案表上记载的地址与规划许可证上的地址不符,该备案表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验收竣工备案的施工许可证是由仓山区建设局发证,但是法律规定施工许可证是由市一级建设局颁发,仓山区建设局无权颁发,验收竣工本案表无具体验收反馈,不能作为登记的合法依据;证据B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测绘的成果、数据与规划材料明显不符。测绘数据备案通知书与被告作出的登记无必然联系,无法证明测绘的结果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测绘技术总结与实际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仅凭该证据被告作出的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测绘技术报告中的楼层面积、电梯机房与梯位面积与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不符,规划许可证中未记载楼层面积、电梯机房与梯位面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施工图的面积与初始登记的面积存在明显不符同时,在拆迁安置时,作为职能部门未将该施工图公示以供拆迁户选房,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择房意向;证据B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规划文件明确诉争地块报审的户型均为90平方米以下,而原告被侵权的房屋达120平方米多,该面积出具于被告所作的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证据B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仅对诉争地块的楼盘进行简单拍摄,并未对相关户型进行实勘,所做出的初始登记明显错误;证据B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初审意见中,意见表中实测面积与建筑面积已经存在差异,且实勘的照片并未按照规划局许可的90平方米以下进行核实,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B15具有完整性,被告企图掩盖初始登记错误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初始登记的总面积有误,登记通知书的附表中F2-606是120多平方米,超出了规划许可的9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实际为原告房屋垂直上方的阁楼层面积,原告是F2-607,被告的初始登记侵犯了原告垂直上方的专属权,F2-607垂直上方的阁楼应属于原告的而非F2-606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据A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不满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房屋初始登记存在违法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2012年就已经知道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存在违法的事实;证据A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文件内容看,阁楼层面积是单列并计入总面积的,也就是说阁楼层是计算面积的。原告的607房屋面积达58.91平方米,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等是一致的,如果加上阁楼层面积就明显超过其因拆迁安置可获得的面积。虽然606复式单元的部分阁楼面积位于其607号房屋的垂直上空,但从施工图纸上看,该部分空间在规划审批时已与606的垂直上空的空间一起规划为606复式单元的阁楼层,因此在使用功能设置时,只从606单元户内设置楼梯到达阁楼层;且607单元垂直上空的阁楼空间面积也计入606复式单元总面积。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1可以证明原告安置房系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欣隆盛世花园“F地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A2系法院生效判决,可证明原告因初始登记行为,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A3可证明被告下属的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A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另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馆调取:“1、J地块欣隆盛世一区状元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以及产权初始登记材料;2、三期B地块欣隆盛世二区金科名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以及产权初始登记材料;3、四期C、F地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材料。”上述材料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门牌号码使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基建项目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建筑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技术总结等材料,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于当天受理后,于当月28日对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楼房进行实地查勘,后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20026号《初始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第三人福州欣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产权登记总建筑面积22152.24平方米,并附有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各单元(包含原告涉案房屋在内)情况附表。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再作为发证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职权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继续行使。因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系隶属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根据《福州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原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被告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申请初始登记主体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取得位于仓山区××山路北侧、公园××南向、市人民体育场以西的程埔旧屋改造地块建设用地(宗地编号:2004挂-08-旧屋改04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经批准取得程埔旧屋改造项目(欣隆盛世四期)。且第三人还取得F地块的榕国用(2010)第32736105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榕规(2008)建字第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因合法建造涉案土地上房屋即取得F地块的房屋所有权。故第三人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讼争地块房屋初始登记的主体资格。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与被诉初始登记确认的地址不一致问题。原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对欣隆盛世建设项目注明建设位置时均记载为仓山区公园路,实际上公园路与石岩路、程埔路是相邻交错,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是位于这三条路交错之间的位置,被告在作出被诉初始登记时是根据福州市地名委员会确认的门牌号码××地块”最终的地理位置,原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本案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所用的路名并未向福州市地名委员会确认,所以虽然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与被诉初始登记确认的地址存在差异,但实际上欣隆盛世“F地块”建设位置与批准规划的位置是一致的。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总建筑面积与被诉初始登记总建筑面积数值不一致的问题。建房市函[2010]45号《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规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是计算单位工程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的主要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主要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基于以上考虑,涉及房地产产权登记面积测量应适用《房产测量规范》。”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建房函[2013]31号复函中明确“对于按照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但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应当予以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列入房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范围”。该厅在闽建办房[201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产权面积计算规则和使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再次明确:“竣工的商品房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符合规划条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和其它有关房产测量的规定,审核确定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产权面积。对按照容积率计算规划,不计入容积率计算范围、但依照房产测量规范应予计算的建筑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列入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产权面积范围。”欣隆盛世“F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进行计算;欣隆盛世“F地块”初始登记的总建筑面积是根据《房产测量规范》、《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暂行)》进行计算。即因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城乡规划部门与房屋登记机构使用的测量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工程建筑规划面积与房产初始登记建筑面积出现差异。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以福建省测绘院根据《房产测量规范》、《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暂行)》进行计算后出具的测绘技术总结、报告确认被诉初始登记的总建筑面积,符合相关的规定。
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的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初始登记中涉及本案F2-607单元上层的阁楼空间是否应登记于F2-607单元产权中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福州市规划局盖章确认的欣隆盛世F地块F2号楼六层平面图及阁楼平面图可看出,606及607单元的垂直上层阁楼部分中间无隔墙分开系一个整体,该阁楼梯位系通过606单元户内楼梯与606单元相通。涉案房屋607单元无与上层阁楼部分相通的楼梯,故606及607单元的垂直上层阁楼部分在规划设计即将该阁楼规划于606复式单元产权内。榕规(2010)内核字第00086号《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通过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项目规划核实,确认该项目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故原告诉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错将原告的讼争房屋上方垂直空间登记在该楼层复式单元606名下,使该楼层复式606单元侵占原告顶层房屋的上方垂直附属空间之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提交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数据备案通知单等材料申请办理仓山区仓前街道××号欣隆盛世“F地块”(四期)F1-F4B号楼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根据当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实地勘查,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初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林丽明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发功